原告:段兰芳,女,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晓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应春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兰芳与被告张新、上海晓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新,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1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65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56,321.1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变更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20*0.1农村标准),增加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7时许,被告张新驾驶被告晓辉公司所有肇事车辆沪A0XXXXF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剑川路文井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段兰芳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已经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已经返给其。其是被告晓辉旅游公司的驾驶员,其承包车辆,事故时其为公司开车。
被告晓辉公司未到庭。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核实事故材料。先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残疾限额4,890元,财产限额1,300元,商业险限额34,255.49元,共计50,445.49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赔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7时许,被告张新驾驶被告晓辉旅游公司所有肇事车辆沪A0XXXXF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剑川路文井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段兰芳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018年8月28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段兰芳肢体交通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新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当时为被告晓辉公司开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晓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884.18元,根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情况酌情支持60,750元。误工费1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其要求以金钱方式抚慰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根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元,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4.1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1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94,814.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0,814.18元,被告晓辉公司赔偿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兰芳90,814.18元;
二、被告上海晓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兰芳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3.21元,由被告上海晓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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