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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波诉赵某就业服务局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波
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就业服务局
郝联起(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王石磊(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波,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就业服务局。住所地,赵某永通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侯凤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联起、王石磊,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波与被告赵某就业服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劳动服务公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招引资金与占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期限为十年,月利率18‰,到期后由被告连本带息一次性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时协议约定无偿使用临街楼房一处,并以此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2003年原赵某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赵某就业服务局。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借款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53
600元,本案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一、2000年7月6日双方招引资金与占房协议书。二、赵编(2003)8号文件,被告变更名称。三、2000年7月4日被告方借款收据。四、2002年双方协议书。被告方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招引资金与占房协议无效,按照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通知所签协议名为借贷实为非法集资,根据最高院批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无偿使用被告土地及房屋当属无效条款,原告要求优先受偿于法无据,该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尚未生效,抵押权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方变更名称不影响合同上权利义务的承担。200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招引资金与占房协议书,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主张按最高院批复精神中以非法集资认定合同无效。首先,被告单位性质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故不宜扩大适用该批复。被告方借款目的是在财政无力支持下借资建设公益建筑,并非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发行股票、有价证券、债权凭证等对社会公众募资行为,根本不足以影响到国家金融秩序,故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被告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通知,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也不能按照合同法以违法而认定无效。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由于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必经登记,合同虽已成立,而双方未成功设定抵押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抵押物归于原告方,直接违反担保法规定,当属无效条款。原被告所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借款合同之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方作为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在与个人借款事宜中,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信守合同及时履约。故原告关于主张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劳动就业局偿付原告段某波人民币本金21万元,利息453
6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6日,逾期不付继续按约定利率计息到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被告赵某劳动就业局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方变更名称不影响合同上权利义务的承担。200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招引资金与占房协议书,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主张按最高院批复精神中以非法集资认定合同无效。首先,被告单位性质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故不宜扩大适用该批复。被告方借款目的是在财政无力支持下借资建设公益建筑,并非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发行股票、有价证券、债权凭证等对社会公众募资行为,根本不足以影响到国家金融秩序,故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被告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通知,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也不能按照合同法以违法而认定无效。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由于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必经登记,合同虽已成立,而双方未成功设定抵押权。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抵押物归于原告方,直接违反担保法规定,当属无效条款。原被告所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借款合同之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方作为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在与个人借款事宜中,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信守合同及时履约。故原告关于主张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劳动就业局偿付原告段某波人民币本金21万元,利息453
6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6日,逾期不付继续按约定利率计息到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被告赵某劳动就业局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建芬
审判员:杨群茂
审判员:杨祖德

书记员:石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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