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月安。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齐月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月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F×××××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邱佐村至南归还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齐月安所驾驶拉载着原告段某某的巨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时相刮撞,造成齐月安、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2万元。原告因伤势较重,现仍在住院治疗中。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增加诉讼请求至45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1、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偏颇,不应由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齐月安与我承担主次责任。齐月安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无资格驾驶机动车,同时齐月安驾驶的是未经登记检验的机动车,无照车辆严禁上道路行驶,显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齐月安明显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采信,应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划分责任。2、我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外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超过上述的费用,由齐月安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3、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180元,超过我应承担部分应在判决时返还我。4、原告段某某放任自身危险,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被告车辆行驶本、驾驶本原件有效性,如不具行驶和驾驶资格,我公司拒绝赔付。2、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前提下,诉讼费不予承担。3、原告各项损失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齐月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5时许,冯某某驾驶冀F×××××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邱佐村至南归还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处,超越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齐月安所驾拉载着段某某的巨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时相刮撞,造成齐月安、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月安无责任。被告冯某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高阳县医院医药费共计15187.85元,住院30天,有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59元,有票据2张(姓名为段凤仙),其中被告冯某某已垫付1200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3246.8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花费的费用,床位费不予赔付,门诊费不予认可。2、病例取证费5.40元,有高阳县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对营养费不予认可。4、原告的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9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4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4200元。6、护理费主张12510元,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月工资417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不予认可。7、交通费2658元,有票据41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认为过高。
被告冯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180元,并提交收条1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入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月安无责任。被告冯某某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被告冯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12180元,并提交收条1张,原告在诉讼中已扣除该项费用,即医药费为3007.85元(15187.85元-12180元),原告主张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59元,有票据2张(姓名为段凤仙),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不予认可,因该票据记载姓名为段凤仙,与本案原告非同一人,本院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不予确认。2、病例取证费5.4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虽不予认可,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误工费4340元(35元/天×124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月工资417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50元(35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7、鉴定费114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2658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冯某某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0283.25元,其中鉴定费及病例取证费1145.40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余款29137.8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经济损失29137.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经济损失11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龙涛
助理审判员 庞涛
人民陪审员 曹永强
书记员: 牛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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