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利
李剑峰(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
韩翠芝
原告段利。
委托代理人李剑峰,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怀某县农业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住所地:怀某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怀路李家夭巷4号。
负责人张志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公司法务员。
原告段利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当时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书,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原告的伤情在做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参加,对所依据的病例的真实性也持异议,庭审中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住院天数应为13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五街卫生室的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医疗费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本村村民从事何种职业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为50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供了3份证明,没有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去张家口住院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是原告基于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的证据是1张非正式票据,且票面上显示金额为100元,二者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仅提供了购货小票,没有购买人姓名,也无其它证据证明需要支出这一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利的各项损失共计44461.8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是因被告张某某的同等责任造成,而其所有的GK160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应首先在该车辆投保的主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20.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利的××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47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利的其它经济损失1060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被告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当时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交警队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书,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原告的伤情在做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其参加,对所依据的病例的真实性也持异议,庭审中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住院天数应为13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五街卫生室的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医疗费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本村村民从事何种职业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为50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供了3份证明,没有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去张家口住院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是原告基于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的证据是1张非正式票据,且票面上显示金额为100元,二者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仅提供了购货小票,没有购买人姓名,也无其它证据证明需要支出这一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利的各项损失共计44461.8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是因被告张某某的同等责任造成,而其所有的GK160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应首先在该车辆投保的主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20.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利的××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47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利的其它经济损失1060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被告各负担225元。
审判长:章海霞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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