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加付、冯天宝、平利县超能矿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段加付
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冯天宝
平利县超能矿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
张凡

原告:段加付,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天宝,男,汉族,公务员,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告:平利县超能矿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
负责人:范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系该公司人伤调查兼法务诉讼岗员工。
原告段加付与被告冯天宝、平利县超能矿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纪春、被告冯天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利县超能矿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庭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0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8082.08元,伤残赔偿金十级8689元,鉴定费840元,住宿费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13.7元,餐费224元。
合计:46527.54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冯天宝驾驶陕G6F566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平利县长安镇财政所驶往长安镇派出所途中,13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安路9KM+540M坡道处,超越同方向洪善国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乘原告段加付)后,因回位过急,使洪善国在采取制动时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乘员段加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送平利县医院救治诊断: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116天。
本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天宝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洪善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加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冯天宝驾驶的陕G6F566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平利县超能矿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0月28日,原告被陕西安某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原告没有意见,要求被告按照十级伤残予以赔偿。
被告冯天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平利县超能矿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2068.76元医疗费中有九种药品是治疗感冒发烧产生的费用,共计109.88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其他的予以认可;对不合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依法计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伤者的伤残等级可以赔偿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天宝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
109.88元是治疗感冒发烧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药品不应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平利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对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采信。
原告到安某及西安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鉴定费均系其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低为十级,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鉴定费原告应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冯天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加付无责任。
被告冯天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天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平利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原、被告陈述,确定为12068.76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依据住院天数116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48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82.08元,依据住院天数116天,每天155.88元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8082.08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689元,根据2016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为8689元(8689×10年×10%)。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30元、交通费913.7元、餐费224元,合计1367.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伤残两次鉴定费1840元,酌定原告自行承担84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加付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0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8082.08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住宿费230元、交通费913.7元、餐费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4687.54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加付38914.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82.08+伤残赔偿金8689元+住宿费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13.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加付4618.2元(下余5772.76×80%元)。
二项共计43532.98元,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二、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段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冯天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天宝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
109.88元是治疗感冒发烧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药品不应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平利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时间及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对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采信。
原告到安某及西安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鉴定费均系其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九级降低为十级,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鉴定费原告应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冯天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加付无责任。
被告冯天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天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平利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原、被告陈述,确定为12068.76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依据住院天数116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48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82.08元,依据住院天数116天,每天155.88元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8082.08元。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689元,根据2016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为8689元(8689×10年×10%)。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30元、交通费913.7元、餐费224元,合计1367.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伤残两次鉴定费1840元,酌定原告自行承担84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加付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0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18082.08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住宿费230元、交通费913.7元、餐费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4687.54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加付38914.7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82.08+伤残赔偿金8689元+住宿费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13.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加付4618.2元(下余5772.76×80%元)。
二项共计43532.98元,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二、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段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冯天宝负担。

审判长:柳金立

书记员:程斯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