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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
负责人:李扶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26639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00元,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9830元,鉴定费4200元,上述损失按50%给付。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损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冀A×××××越野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在太平洋财险购买交强险(已赔付原告),2018年6月7日20时许,在满城区宏昌大街眺山营路段,原告驾驶冀A×××××越野车与赵艳茹驾驶三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艳茹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与赵艳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艳茹死亡后,在满城区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下,原告共赔偿赵艳茹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2000元,原告先行给付后,多次找被告调解解决,被告未能给付。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20时许,在满城区宏昌大街眺山营路段,原告段某某驾驶冀A×××××越野车与赵艳茹驾驶三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艳茹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与赵艳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艳茹死亡后,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赵艳茹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52000元,并已给付。原告的冀A×××××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43656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给原告。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中死者赵艳茹是刘喜明之妻,刘聪聪之母,蔡书芹之女。刘喜明与赵艳茹生育有一女刘聪聪;蔡书芹年满75周岁,有6个之女。刘喜明属肢体残疾三级,有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证。
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死者赵艳茹死亡赔偿金257620元,赵艳茹身份为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提交赵艳茹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赵艳茹死亡;原告主张赵艳茹丧葬费3263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赵艳茹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已赔偿赵艳茹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赵艳茹母亲蔡书芹被抚养人生活费8780元,已满75周岁,赔偿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北宋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艳茹与蔡书芹系母女关系,蔡书芹有子女6人,包括赵艳茹;赵艳茹丈夫刘喜明被抚养人生活费210720元,提交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北宋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刘喜明与赵艳茹是夫妻关系;提交刘喜明户口簿,载明刘喜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提交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眺山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刘聪聪是赵艳茹唯一的女儿;提交刘喜明残疾证,载明刘喜明肢体残疾三级;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主张已为赵艳茹支付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已为赵艳茹支付交通费1000元,为抢救租车、火化租车费用,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冀A×××××越野车损失69830元,提交原告段某某委托的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冀A×××××越野车估损金额为6983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鉴定费金额为4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载明冀A×××××越野车损失金额为6366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对残疾证真实性认可,对刘喜明肢体残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请法院核实,交通费不认可,对丧葬误工费不认可,对车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越野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赵艳茹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履行。原告即取得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赔偿交通事故中死者赵艳茹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蔡书芹)8780元【10536×5÷6=8780】;刘喜明身有残疾有残疾证证实,确认刘喜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0元【10536×20÷2=105360】;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已赔偿丧葬误工费,在原告与死者赵艳茹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无此项赔偿,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24893元,减去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314893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中华保险公司按50%比例在机动车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57446.5元。依据本院委托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确认原告冀A×××××越野车损失为6366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告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是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段某某保险金157466.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段某某保险金63668元;
三、保定市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四、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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