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发栋,祁县昭馀镇居民。
原告:吕丽,祁县昭馀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履兰。
被告: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B座7层711-712室。
负责人:王海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发栋、吕丽与被告罗履兰、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发栋、吕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茂、被告罗履兰、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发栋、吕丽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为城镇户口,二原告女儿段祺蓉于2012年8月21日出生。2016年5月31日20时许,李锡刚驾驶被告罗履兰所有的晋K×××××小型面包车从加油站由北向南驶入东厦线向东转弯过程中,与从东向西由原告段发栋驾驶、原告吕丽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发栋、吕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锡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段发栋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段发栋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段发栋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出院证建议:注意休息,继续行带外固定,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医院诊断原告吕丽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吕丽在祁县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脱水促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证建议:注意休息,术后三月扶双拐下床活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吕丽的申请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丽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医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吕丽的损伤部位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吕丽的后续治疗费为8287元,原告吕丽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段发栋、吕丽在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罗履兰支付二原告医疗费9394元、赔偿原告吕丽手机损失700元、眼镜损失139元。
2015年12月7日,被告罗履兰为其所有的晋K×××××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
山西省统计局公布《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19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41729元。
经本院核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原告段发栋:医疗费2975元+249元(被告罗履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误工费41729元÷365天×30天=3430元、护理费41729元÷365天×8天=914元、电动车车损200元;原告吕丽:医疗费31739元+145元(被告罗履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营养费30元×36天=1080元、误工费41729元÷365天×260天=29725元(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2月19日)、护理费41729元÷365天×36天=4116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2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元×14年×10%÷2=110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保单,户口复印件,诊断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李锡刚驾驶被告罗履兰所有的晋K×××××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段发栋驾驶、原告吕丽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发栋、吕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段发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锡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晋K×××××小型面包车承保的被告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在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5030元、误工费33155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3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手机损失700元、眼镜损失139元计114453元,二原告剩余损失36915元由晋K×××××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罗履兰承担70%计25841元。原告段发栋主张的误工费酌情计算30天,原告吕丽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辩称的对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主张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节,二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本院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不积极对二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综上,本院对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发栋、吕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51368元,由被告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小型面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4453元;由被告罗履兰赔偿25841元,被告罗履兰已赔偿10233元,再赔偿15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段发栋、吕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段发栋、吕丽负担111元,由被告罗履兰负担347元,由被告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崇俭 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 人民陪审员 袁晓瑞
书记员:渠晓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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