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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培舜、段和平与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培舜,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段和平,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三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培舜、段和平与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松(暨原告段培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荷中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培舜、段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修复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受损部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2.判令律师费5,000元及评估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由于被告荷中实业公司所投资开发的红太阳商业广场基坑土层移位,导致毗邻通河一村XXX号和167号两幢大楼的房屋发生严重的沉降变形:墙面及平顶开裂、墙面弯曲和渗水、门窗框变形、开关损坏、地砖面砖开裂、部分预制板裂缝明显、局部围墙开裂和损伤、阳台板钢筋断裂锈蚀、水及煤气管道弯曲变形。尤其是被告在该商业广场顶层搭建大面积的违法建筑以后,导致土基不堪重负,从而使原告居住的房屋损坏程度逾趋严重。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5年12月1日以沪房鉴(014)证字第2015-335号出具“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167号两幢房屋完损性监测报告”中对上述房屋损坏程度予以初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的主体结构发生变化,导致使用寿命缩短,加速折旧,使原告的可得利益蒙受损失,且促使上述房屋大幅贬值并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对此,原告曾多处走访,并与被告多次交涉,但均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荷中实业公司辩称,被告系红太阳商业广场的投资人和所有人。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方已经委托相关机构,在居委会、当地司法所及区政府的关注下,对因被告方施工而受损的通河一村XXX号、167号两幢大楼进行了相关鉴定,包括大楼的整体安全性鉴定和每户的损失评估,且由被告方支付了相关鉴定及评估费用。因鉴定结论显示大楼的主体结构安全,被告一直同意对各住户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按照鉴定结论也同意对大楼的外立面等公共部位进行修复。本次诉讼中,因原告方不认可鉴定结论,故又申请的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重新鉴定,现在同意按照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上的修复费用进行赔付,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律师费系原告为了诉讼委托的,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修复要在原告房屋内进行,原告要求由被告对各户受损部位进行修复没有可行性,由于该次纠纷及先前的协商过程,原告方配合性不好;即便被告修复了,原告是否满意又会产生争执。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鉴定结论的修复方案所确定的金额赔偿原告,由原告自行修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毗邻通河一村XXX号、167号的红太阳商业广场的投资人和所有人。
  二、2014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科技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红太阳商业广场基坑施工对通河一村166#、167#房屋影响分析及166#、167#房屋加固预案》的工程项目评审意见书,主要咨询评审意见为:至2014年8月5日,累计最大沉降为140.38mm,两幢房屋最大沉降差为86.35mm和91.79mm,证明基坑施工对房屋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累计最大沉降为17.87mm,沉降速率为0.036mm/d,可判断为房屋沉降已趋稳定;由于房屋呈点状,东西向长度与南北向长度较接近,房屋整体刚度相对较好,目前朝向基坑方向(朝西)的最大倾斜率为4.2‰,房屋结构较为完好,可认为房屋结构是安全的;对于房屋出现的裂缝、门窗变形、饰面砖脱落、渗漏等损坏,影响了房屋使用功能,应对其进行修缮;建议对房屋倾斜率作进一步复核,若东西向倾斜率在5.5‰之内,对地基基础可不进行加固。建议:两幢房屋沉降已趋稳定,但宜继续监测半年;若对地基基础需要进行加固,加固预案可行。该意见书后附各专家意见。
  2015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科技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红太阳商业广场基坑施工对通河一村166#、167#房屋影响分析及166#、167#房屋加固预案(复评)》的工程项目评审意见书,主要咨询评审意见为:房屋现有损坏状况不影响结构安全;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沉降观测资料显示,该五个月期间,房屋的平均沉降速率均小于0.02mm/d,个别测点累计最大倾斜率为4.2‰。综上,可以认为房屋沉降已进入稳定阶段,已有房屋沉降和倾斜不会影响结构安全;对房屋采用锚杆静压桩进行基础托换是常规方法,通常用于房屋倾斜率大于10‰,严重影响正常使用,且沉降无明显稳定的情况。通河一村166#、167#房沉降已趋于稳定,没有必要进行基础托换;应该指出,采用锚杆静压桩加固,会对地基土产生扰动,压桩后会导致房屋拖带沉降,其沉降量可能超过30mm,且持续三个月以上。因此,对于166#、167#房进行加固是有弊无利的,不宜采用锚杆静压桩进行基础托换;建议对上述房屋进行修缮,以保证正常使用。该意见书后附各专家意见。对此意见书,原告表示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认可专家意见,根据其中一位居姓专家给出的结论认为可以修复,但是要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
  三、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167号两幢房屋完损性检测报告》,结论为:通河一村XXX号、167号两幢房屋可评定为一般损坏房。房屋由于使用年限较长,存在由于年久失修、材料自然老化和局部不均匀沉降及周边环境影响等引起的损伤现象,应针对这些问题进行适当的维修处理。房屋上部结构不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结构性损伤,故房屋主体结构及基础无需进行加固。
  四、2017年5月12日,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167号房屋损坏修复项目估算费用咨询报告》,对于上述房屋内部损坏修复费用出具鉴定意见。对此原告表示,对于该报告中的金额不予认可,当时的居民签字仅是对评估机构上门确定的受损部位的确认,不是对金额的认可。
  五、审理中,因原告对上述检测报告及评估的最终意见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房屋影响安全居住,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166号、167号大楼主体结构进行纠偏并恢复原状,故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167号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通河一村XXX号、167号房屋主体结构未见明显结构性损坏,房屋沉降已稳定,各测点倾斜率均小于规范限值20‰,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使用。2、系争166号、167号20户室内装修有不同程度损坏,外墙、房屋附属物(围墙、台阶)损坏及室外道路裂缝损坏,会对房屋使用功能产生影响。上述损坏与周边施工影响有一定关系。3、应对166号、167号整幢房屋(包括外墙、围墙、台阶)进行修复;应对室外道路进行修复;应对系争20户室内装修损坏进行修复,以确保房屋正常使用。4、修复应委托有资质、有经验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30万元。
  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通河一村XXX号、167号房屋受损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估算意见书》,其中修复方案为:166号、167号外立面、围墙、公共部位修复费用为543,772.27元;166号101室修复费用为22,947.74元;166号102室修复费用为27,213.15元;166号103室修复费用为39,016.77元;166号201室修复费用为16,832.11元;166号203室修复费用为26,786.08元;166号302室修复费用为22,741.02元;166号303室修复费用为28,593.93元;166号304室修复费用为20,588.35元;166号401室修复费用为8,165.34元;166号402室修复费用为17,923.75元;166号403室为23,762.10元;166号501室修复费用为19,647.46元;166号502室修复费用为25,574.38元;166号601室修复费用为13,277.73元;167号202室修复费用为18,108.05元;167号401室修复费用为14,602.67元;167号503室修复费用为29,775.24元;167号602室修复费用为30,646.92元;167号604室修复费用为27,423.66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及估算意见书,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估算意见书中的修复费用偏低,同时坚持要求对166号和167号整幢大楼的主体结构进行纠偏,以恢复原状;被告表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各户的房屋修复费用低于被告方委托的2017年5月12日上海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算费用,被告方愿意按照两者中高的金额对各户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本案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其要求修复因被告方施工造成的房屋损坏部位,其诉讼主体适格。现被告认可系其施工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66号、167号大楼受损,且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对整幢大楼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认为,其一,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两幢大楼主体结构未见明显结构性损坏,沉降已稳定,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两幢大楼主体结构恢复原状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准许;其二,鉴定意见书确定应对166号、167号整幢房屋(包括外墙、围墙、台阶)进行修复;应对室外道路进行修复;应对系争20户室内装修损坏进行修复,以确保房屋正常使用。根据上述结论,并考虑到实际操作,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房屋内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因修复需要的费用更为适宜,结合被告方赔偿两次鉴定中较高的意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室内损失19,890.91元;其三,根据法律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均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修复整幢大楼的公共部位属于重大事项,故原告作为个人,并未经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业主同意,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可由相关业主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承担,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评估费30万元,因在(2018)沪0113民初324号案件中已经处理,故本案中无需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培舜、段和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室内损失19,890.91元;
  二、原告段培舜、段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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