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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士俊与上海恒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士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时应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陈皓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男。
  原告段士俊与被告王先锋、被告上海恒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征市政工程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先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8,0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4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肢处理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恒征市政工程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王先锋驾驶车牌号为沪DG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纪鹤公路路口东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L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因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事发时王先锋系为被告恒征市政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恒征市政工程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其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20%非医保费用,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王先锋驾驶车牌号为沪DG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纪鹤公路路口东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L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先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07,995.50元(含用血费用,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轮椅费及医用腋拐费共计558元。DG686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主张:1、残肢处理费900元。原告提供收据两份予以证明。2、律师费代理费10,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恒征市政工程公司称,王先锋系己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王先锋系为恒征市政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恒征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据票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肢处理费,因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7,9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13,293.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95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99,667.75元,由被告恒征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士俊10,95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段士俊99,667.75元;
  三、被告上海恒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士俊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段士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6.86元,减半收取计2,313.43元,由原告段士俊负担1,027.17元、被告上海恒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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