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娟
夏海亮(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段建月
原告:段娟。
委托代理人夏海亮,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建月。
原告段娟与被告段建月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段建月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17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娟及委托代理人夏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建月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车集团占用栾城县吴家屯村民的承包责任田并给予占地分配款,是对承包该责任田的农户以后生活的补偿,该占地分配款应属村民的个人财产。被告段建月从栾城县吴家屯村委会领取了包含原告段娟在内的四人的南车占地分配款149107.20元后,应对该占地分配款按照每人的份额进行分配,而被告段建月领取支票后未予分配,侵犯了原告段娟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段建月应将属于原告段娟的占地分配款份额37276.80元给予原告段娟,故本院对原告段娟要求被告段建月给付占地分配款3727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建月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建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段娟占地分配款37276.80元。
如被告段建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诉讼保全费392元、公告费560元上述共计1684元,均由被告段建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南车集团占用栾城县吴家屯村民的承包责任田并给予占地分配款,是对承包该责任田的农户以后生活的补偿,该占地分配款应属村民的个人财产。被告段建月从栾城县吴家屯村委会领取了包含原告段娟在内的四人的南车占地分配款149107.20元后,应对该占地分配款按照每人的份额进行分配,而被告段建月领取支票后未予分配,侵犯了原告段娟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段建月应将属于原告段娟的占地分配款份额37276.80元给予原告段娟,故本院对原告段娟要求被告段建月给付占地分配款3727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段建月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建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段娟占地分配款37276.80元。
如被告段建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诉讼保全费392元、公告费560元上述共计1684元,均由被告段建月负担。
审判长:王峰
审判员:邢辉
审判员:王洪伟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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