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守甫,男,193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超飞,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洺水西路315号北楼2层西侧。
负责人:孙文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公司员工。
原告段守甫与被告郑超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守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被告郑超飞、被告英大泰和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守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1413.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被告郑超飞驾驶冀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安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伏落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超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守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超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郑超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证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核实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同意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嘱记录单、诊断报告书、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各项费用。
被告郑超飞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明驾驶资质。
被告英大泰和威县支公司、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郑超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后,即6月10日未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是重叠费用,认为应予扣除。另外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郑超飞驾驶冀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安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伏落村南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的段守甫相撞,造成段守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验后认定:郑超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守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郑超飞驾驶冀F×××××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英大泰和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段守甫住院期间,被告郑超飞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0819.15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2419.15元,因原告提交的8张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及标准均不认可。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年龄、身体状况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护理费6139.56元(37349元÷365天×60天),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认可,但主张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关于护理费,在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本院认可一人护理60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5、残疾赔偿金14169.1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事故发生时86周岁,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两个九级,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照22﹪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4169.1元(12881元×5年×22﹪);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为12000元。7、鉴定费3054元,票据三张;8、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家庭住址等,交通费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86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1531.81元。
本院认为,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威县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为42708.6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39.56元+残疾赔偿金14169.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41176.21元(医疗费60819.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054元)×70﹪。又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郑超飞不再承担对原告方的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除外)。段守甫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超飞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亦认可,故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郑超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段守甫各项损失42708.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守甫各项损失41176.21;
三、原告段守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超飞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段守甫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将以上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段守甫负担415元,被告郑超飞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 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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