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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守荣与王成龙、牛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守荣,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姗,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龙,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牛书杰,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轩辕路。负责人:院文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张家口营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负责人:王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10时5分,被告王成龙驾驶被告牛书杰所有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下花园前大街东路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沿前大街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下花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牛书杰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宣化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成龙、牛书杰赔偿。被告牛书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3900元的押金,584元的治疗费,共计垫付医疗费用4484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7日,而原告按照诉状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当驳回起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截肢、安装假肢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于假肢费用不予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营销部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伤者伤情是否是该事故造成的我们有异议,请法院予以认定。冀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0时5分,被告王成龙驾驶被告牛书杰所有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下花园前大街东路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沿前大街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下花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段守荣受伤后至2016年7月1日在下花园区医院住院237天,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8日至10月20日在下花园区医院住院104天,10月20日到11月23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3天,共计374天,支出医疗费60855.6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584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分析说明,段守荣既往左上肢、右下肢有外伤史,右下肢皮肤缺损多年。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入院专科查体见左侧顶部、左侧面部、左肘部及左髌下方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肌肉萎缩、肘关节畸形,右小腿内侧中下1/3处陈旧性皮肤缺失,肉芽创面有较多分泌物伴凹凸不平。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肘部外伤;3、左膝部外伤;4、右侧小腿感染、部分皮肤缺如。于2016年10月20日住院诊断:右下肢感染、骨髓炎,行右小腿截肢术。鉴定意见为:1、六级伤残;2、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7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3月10日)1人护理,营养期365日。原告段守荣系非农业户口,系下花园电石厂退休工人。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为原告段守荣配置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16800元,带锁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上述假肢寿命约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二年。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按照人均寿命76岁计算,假肢需要更换5次,硅胶套需要更换8次,每年需要维修费1090元(21800元×5%),维修16次。安装假肢支出医疗费22636.46元,装配假肢并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装配周期为31天,1人护理,每天的住宿费用为20元/人,每天的伙食费用为50元/人。被告王成龙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为妻子牛书杰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宣化营销部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住院期间,被告王成龙、牛书杰为原告段守荣垫付住院押金3900元,医疗费584元,共计4484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段守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60855.6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20元(374天×30元/天)、营养费10950元(365天×30元/天),计83025.68元;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82490元(28249元/年×20年×50%),护理费48900元(489天×100元/天)、交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1551元、残疾辅助器费164076.46元(22636.46+16800×5+5000×8+1090×16)、装假肢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食宿费2170元(31天×50元/天+31天×20元/天),计520587.46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613.1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营业执照、原告段守荣配置康复辅助器具证明、被告王成龙驾驶证、牛书杰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成龙驾驶车辆将原告段守荣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邦财险宣化营销部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提出诉讼时效,原告由于伤情的特殊情况先鉴定后立案,保险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和被告牛书杰认为段守荣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现有右侧胫腓骨中上段以远截肢术后,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9.c.一肢缺失(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之规定,评定为VI级伤残。虽然原告段守荣右小腿有残疾,但交通事故发生前,段守荣在电石厂供销部门工作直到退休,其能正常工作、生活,被告王成龙的致害行为加速了原告段守荣右小腿截肢结果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段守荣受伤造成六级伤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各被告认为段守荣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段守荣目前经济损失由被告牛书杰、王成龙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可伤残赔偿金282490元(28249元/年×20年×50%)。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多次到张家口、北京治疗、复查、鉴定等,本院酌情认定3300元交通费。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613.14元,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483613.14元由被告王成龙、牛书杰承担30%的责任,即145083.94元,被告都邦财险宣化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守荣100000元,剩余部分45083.94元由被告王成龙、牛书杰自行承担,原告段守荣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38529.2元。被告牛书杰、王成龙垫付4484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段守荣与被告王成龙、牛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高姗,被告牛书杰、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被告都邦财险张家口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守荣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守荣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王成龙、牛书杰赔偿原告段守荣各项经济损失45083.94元,被告王成龙、牛书杰先期垫付4484元医疗费用,剩余部分40599.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被告王成龙、牛书杰负担1470元,原告段守荣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王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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