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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妻子段宏梅(原告妹妹)因重症××于2017年1月3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上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因肝移植手术所需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曲某借款300000元后支付了肝源费用。段宏梅于2017年2月4日因移植手术失败死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妻子段宏梅的治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原告自己花钱买肝脏又卖给被告,而人体器官买卖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邮储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账号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曲某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上海仁济医院的要求向指定帐户汇款350000元,用于段宏梅肝移植手术费用,该款于手术后退还50000元。被告对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向曲某借款300000元。对汇款账号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该款汇至上海仁济医院指定的帐户,用于支付段宏梅治疗费用;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妹妹段金环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与上海仁济医院医生徐宁的通话录音、原告及段金环与徐宁的谈话录像、原告与段金环于2017年7月17日到上海的机票、原告通话记录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段宏梅治疗所需费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尚欠2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的通话记录单体现了被告及徐宁医生的电话号码,且与通话录音的时间相对应,机票与录像的形成时间相对应。被告对通话记录单没有异议,但录音、录像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录音中的徐宁医生没有明确表示收到该款,都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机票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去过上海,其主张的款项应出示上海仁济医院的发票或收据;3.原告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段某某于2017年2月1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段宏梅的治疗费用,原告偿还50000元后,尚欠25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无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只能证实原告向证人借款,但不能证实该款借给被告,用于段宏梅的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储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银行帐户于2017年2月1日收到曲某的汇款300000元,于2017年2月3日在存入现金50000元后,汇出款项350000元。该笔款项转入的帐户与手写于上海仁济医院手术通知单背面的银行帐户一致,上海仁济医院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段宏梅住院治疗及进行肝移植手术的事实,手术时间与原告汇款时间一致。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妹妹段金环索要借款一事均未持异议,并表明将于变卖段宏梅名下的房产后偿还,原告亦举证证实该房产确实存在。住院病案中有医生徐宁的签名,被告亦认可徐宁的医生身份,而原告与上海仁济医院医生徐宁的通话录音及谈话录像表明,原告为段宏梅的肝移植手术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的通话记录、机票与录音、录像的形成时间相对应,证人曲某的证言与其向原告汇款300000元的证据内容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的主张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向曲某借款300000元,并于2017年2月3日将该款用于支付段宏梅肝移植手术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段宏梅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段宏梅于2017年2月4日因病死亡。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段宏梅的治疗费用。段宏梅于2017年1月30日在上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3日进行肝移植手术,于2017年2月4日死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节点与段宏梅住院治疗及手术时间吻合。虽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与段宏梅系兄妹关系,原告在其妹急需治疗费用时提供借款符合常理。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购买肝脏又卖予被告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段宏梅肝移植手术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因其妻段宏梅治病所需费用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医院于段宏梅术后返回5000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而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琼

书记员:韩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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