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段某某与段龙某、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毕升大道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62734647L。
负责人:赵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萧,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东门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熊建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段龙某、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段龙某、被告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诉讼代理人卫萧、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胡恒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5205元,在庭审中段某某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其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同意在诉讼请求总额中增加被告垫付的39062.6元医药费,以上合计为1621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11时20分左右,段龙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方家咀乡南冲畈村桥头路口时,因未遵循“危险路段与恶劣天气应降低行驶速度”的法律规定,与同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5天。2017年10月18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我所受损伤程度评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2017年11月9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段龙某为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职工,事故车辆鄂J×××××小型客车为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所有,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在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段龙某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段龙某辩称:我是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段某某垫付了医药费,要求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后由段某某返还给我公司;段某某的赔偿金额要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均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段某某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段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段龙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过错,应当负相应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国家部门出具的权威性文书,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仅凭口头推测不能推翻其有效性,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段某某提交的门诊费发票及住院费发票,证明医药费5917.8元,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其中有三张门诊费发票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与鉴定日期一致,应当归为后期治疗费中。本院认为,段某某为做司法鉴定而进行身体检查,系必要检查费用,该费用应为医疗费,不属后期治疗费,本院对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三、段某某提交的第二次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第一次出院后,因身体不适第二次住院治疗。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第二次住院诊断为肺部感染,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且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对该项有异议。本院认为,段某某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第二次住院为肺部感染,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段某某提交的谌玲证明、温泉镇白石坳村证明、毕升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证明段某某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段某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庭后,段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英山大润发超市一楼精品柜沈友春出具的段某某工作证明、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五、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段某某垫付护理费5320元、收条一张,证明该公司为段某某垫付了护理费5320元、支付了生活费3900元。段某某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均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合同、护工身份信息予以佐证,生活费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段某某同意将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9062.6元(经本院核实票据后,垫付医药费实为39042.61元)加进诉讼请求中一并处理。国网湖北电力公司英山支公司为段某某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向段某某支付的现金3900元待保险公司向段某某赔偿后,段某某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11时20分左右,段龙某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方咀乡南冲村桥头路口,与同向前方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被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7年10月18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为10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约18000元。2017年11月9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段龙某为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职工,事故车辆鄂J×××××小型客车为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所有,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庭审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以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有关规定,核实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主张44980.4元,本院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为39575.51元(其中被告垫付39042.61元)。
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46天=2300元,本院认定为50元/天×35天=175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90天=1800元,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同意该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70天,以86元/天计算,为23220元,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同意每天86元的计算标准,但认为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本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13天。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6元/天×113天=9718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0天,以89元/天计算,为8010元,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同意该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0天护理费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在段某某住院期间(35天)雇请护工予以照料,向护工支付护理费532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115元,超出部分2205元由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承担。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认可,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386元/年×2年=58772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2725.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段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龙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故对段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0825.51元,英大泰和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1900元依法由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承担。
国网湖北电力英山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9042.61元、护理费3115元及给付的现金3900元共计46057.61元,待英大泰和财保黄冈支公司向段某某支付后,由段某某予以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支付赔偿款140825.51元(段某某在收到该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共计46057.61元);
二、原告段某某的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段某某预交,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英山县供电公司直接向原告段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 王小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