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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宝玲与宋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宝玲,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微,女,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荣全,男1984年8月5日出生,原住双城市,现去向不明。
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段宝玲与被告宋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2013年9月14日被告宋荣全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15,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荣全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宋荣全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荣全以“宋涛”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证据4.2014年3月13日双城市公安局乐群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宋荣全的身份信息以及该人户籍档案中无其他曾用名。
证据5.2014年8月7日双城市公安局乐群派出所介绍信,证明被告宋荣全系该辖区居民,该人现下落不明。
证据6.哈尔滨道里区法院询问笔录、案件移送函,证明该案经道理法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后移送至本院的事实.
证据7.2013年11月23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宋荣全父亲的通话文字记录以及,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宋荣全的绰号,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以及原告索要的事实。
证据8.王某甲、王某乙、文玉辉书面证言以及该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9.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10.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因被告宋荣全未出庭,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实被告宋荣全向原告借款,并以“宋涛”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段宝玲系哈尔滨市道里区透笼商业街个体业主,被告宋荣全2013年间亦曾在该商业街工作,被告宋荣全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9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15,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整,被告宋荣全并于2013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2013.3.6借26000元.宋涛欠条2013.9.14借15000元宋涛”借款后被告宋荣全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段宝玲与被告宋荣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荣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宝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荣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忠凯
审判员 范国栋
审判员 邰洪波

书记员: 范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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