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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宵,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地址望都县中华街。
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安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市西伏落村北公路路段处时,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段某某受伤后,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5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1936.03元。经诊断原告段某某的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右额部头皮血肿;3、颜面部多发皮肤擦伤;4、右膝软组织伤。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何杏来护理,段某某、何杏来均系博野县盛景苗圃场员工,月工资均为3450元,护理期间均停发工资。原告段某某的伤情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19元,定残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何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原告定残之日为17周岁,有原告段某某及其丈夫何杏来两个抚养人。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保定大龙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段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
3、原告段某某及护理人员何杏来所在单位博野县盛景苗圃场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段某某户籍信息证实原告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情况;
4、段某某身份信息、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证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段某某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
5、原告段某某女儿何颖户籍信息,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冀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杨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段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对原告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11936.03元为准。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共计3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共计435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相关证据,对其计算标准每月3450元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误工4个月,其误工费为13800元,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1035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36.03元、营养费4350元(50元/天×33天+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月)、护理费10350元(345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1元(9023元/年×1年×10%÷2)、鉴定费13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3108.03元。综上,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90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0905.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70%即7633.5元,原告段某某自行负担30%;原告段某某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2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2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33.5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55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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