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负责人:冯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浮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段某某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浮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12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3977.53元、护理费9784.2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7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段广水驾驶的老年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广水及老年助力车乘坐人原告段某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涉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7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鲁A970EK号小型客车沿二七大集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翠屏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段广水驾驶的老年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段广水及乘坐人原告段某某受伤。2017年1月1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42017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6日出院,住院30日,花费医疗费21202.3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
审理中原告段某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8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天。今后需型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告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平阴县,系城镇居民。
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乘坐段广水驾驶的老年助力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一并予以处理。
各被告对于原告段某某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21202.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要求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且无证据证实上述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等缺陷,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段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对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原告段某某未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仍能从事生产劳动,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其二次手术将发生于定残之后,期间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不予重复计算,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20日,误工费为11182元。原告段某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可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事项确定,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数额,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90元计算,为94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105日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315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案件审理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赔偿。
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40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21202.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400元)。
二、原告段某某应返还原告杨某某垫付款4000元,与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段某某的鉴定费3200元折抵后,余款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阴支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童峰
书记员: 马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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