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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明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段建明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明、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范某某与张磊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故原告并未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书面借条,但原告已于2017年2月26日当天通过银行转帐汇款,向被告范某某支付了该笔50000元的借款。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建明通过被告范某某前夫张磊认识范某某。张磊与范某某于2016年4月离婚。2017年2月26日,原告段建明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范某某帐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范某某当日收到此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以范某某及其前夫张磊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转帐汇款凭证一份、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截图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短信记录如下:(原告)“芳芳,你好,我是段哥。张磊讲你在韩国进货。我向朋友借了5万元,告朋友还信用卡。借期7天。朋友款在微信里。已经赎了,一会儿他转我,再给你。如果钱不够,明天我再给你借,还需换一人。钱难借,忘(望)你理解”、(被告)“是的哥,张磊把我钱借了,我做代购的,他也一时用了给不了,所以和哥借下,谢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与原告不熟悉,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给原告写过借条,事实是其前夫张磊欠其本人钱,其要求张磊还款,张磊于是向原告借钱来偿还欠其本人的钱,只不过原告不信任张磊,直接将钱汇至其本人帐户,所以原告应向张磊要钱,而不应该由其偿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与支付宝转帐记录一份,以证明张磊向其本人借钱的事实;短信聊天记录两张,证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实际是张磊借款;其与弟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进货没钱是向其弟弟借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与原告没有关系。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期限为7天,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段建明于2017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范某某帐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虽然对于汇款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说是被告向其借款,被告说是张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欠其本人的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并不能体现出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此款是张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欠其本人的钱,被告虽称在电话中已告诉过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虽提交了短信记录以证明是张磊向原告借款,但张磊并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此款与其本人无关。对于被告提出的张磊向其借款,被告可直接向张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天的借款期限,从原、被告的短信记录来看,只能证明原告向朋友借款期限为7天,并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期限为7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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