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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性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祁本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性林,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本洪,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女。
  原告段性林与被告祁本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祁本洪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本洪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177,8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日计46日);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计6个月);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元;鉴定费7,0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6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保险数额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祁本洪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20时5分许,被告祁本洪驾驶苏KXXXXX小轿车在龙吴路景联路路口与由案外人张某某骑行且后座载有本案原告段性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及段性林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本洪及案外人张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过鉴定已经构成等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另一伤者张某某亦已在法院起诉,故原告同意为张某某预留一半的交强险限额。事故发生后,祁本洪共计为两名伤者支付预付款82,000元,原告经与张某某共同确认该款中52,000元支付于段性林,剩余30,000元支付于张某某,现原告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祁本洪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司机祁本洪在事故发生时系饮酒驾车,故根据保险合同,该情形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对于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两位伤者各赔付一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再对原告合理损失发表意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20时5分许,被告祁本洪驾驶苏KXXXXX小轿车在龙吴路景联路路口与由案外人张某某骑行且后座载有本案原告段性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及段性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本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且在红灯时通过路口,故祁本洪、张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段性林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救治。2017年10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入院后医院急诊行左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整复术,2017年1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另至医院门诊复诊若干次。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77,807.11元(含伙食费88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元,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护理费6,720元。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日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性林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段性林在案件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50元。
  上海欣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误工证明称,段性林系其单位员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本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及其他津贴250元,合计3,45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段性林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工作起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员工宿舍(地址“民建村景联路原北牧场XX栋XX室)。因其在2017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根据本公司规定,原告在休息期间(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31日)单位发放该员工病假工资2,300元/月。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10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18.05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另收到一笔金额为2,300元的工资,之后再无工资进账。
  闵行区XX镇民建村民委员会及上海欣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居住证明称:“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段性林,男,(身份证号略),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居住于我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地址为民建村景联路原北牧场XX栋XX室。”
  民建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称:“兹有段性林居住于闵行区梅XX镇民建村X组,身份证号(略)。本村现有人口1329人,其中非农户口1104人,农业户口225人。特此证明。”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本人工作单位于2017年12月份向本人支付病假工资2,300元,之后原告离职。
  保险公司提交段性林及张某某人伤估损清单两份及段性林、张某某书写的5,000元收据各一张,保险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祁本洪到我公司申请垫付医疗费,我公司要求祁本洪提交了段性林及张某某的收据后向祁本洪发放了10,000元医疗费垫付款,为此保险公司另提交向祁本洪转账1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保险公司表示现申请将为段性林垫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表示对估损清单、收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钱款,钱款是由祁本洪支付原告及另一位伤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各方应根据自己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时祁本洪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以此抗辩拒赔商业险金额,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为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一半交强险金额,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表示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并提供了估损清单、转账凭证、收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钱款实际流向,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钱款中予以抵扣。原告确认祁本洪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2,000元,扣除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现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47,000元,并在判决中一并处理。祁本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扣除伙食费部分后,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76,843.7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92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每日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可的营养期支持3,600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48日支出护理费6,720元,剩余42日护理期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日的标准,共计确认护理费8,820元。
  误工费,原告该项诉请3,500元每月的标准合理,本院支持6个月计21,000元,扣除病假工资2,300元,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8,7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0,38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0,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票据支持56元。
  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鉴定费,有票据支持,本院认可7,050元。
  上述项目合计477,073.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60,000元,剩余部分417,073.71元,由祁本洪按责任比例承担60%计250,244.27元。
  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参与承担,认可5,000元,由祁本洪负担。
  综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60,000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仍需赔偿55,000元;祁本洪共需赔偿原告255,244.27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47,000元相抵扣,祁本洪仍需赔偿原告208,244.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性林55,000元;
  二、祁本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性林208,24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7.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祁本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静芳

书记员:许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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