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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李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段玉荣(段某某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继文(法律援助),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内蒙古五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原县荣丰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丽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6.78元(除给付4000元),护理费106.3元/63天,计669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63天,计6300元,营养费100元/63天,计6300元,误工费105元/288天,计30240元,交通费1264元,残疾赔偿金39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183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差额部分由被告李进宝、五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增加诉讼请求:电动车损失1250元,总计1196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进宝驾驶五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货,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原县塔尔湖镇常丰村三社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段某某驾驶的福鑫达牌助力电动三轮车相擦挂,造成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段某某送五原县第二医院急救,后转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造成原告身体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额挫伤、左颈部皮肤擦伤。先后住院治疗63天,在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段某某4000元医疗费,对事故发生五原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段某某不承担责任。于2018年1月3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段某某身体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段某某身体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终生残疾。因被告李进宝受雇佣驾驶车辆为被告五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送货,故被告五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进宝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李进宝、五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望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李进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都无异议,我是给单位送货发生的事故,我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车也是单位的车,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不计免赔,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1000元,五源公司给原告垫付3000元。五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李进宝。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都无异议,×××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巴彦淖尔市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无异议,对五原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不予认可,因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患有腰椎退行性病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后遗症,该病症不属于交通事故外伤,但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对该部分病症进行治疗并且出院时好转,因此产生了不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外伤造成的医疗费支出,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在五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腰椎骨折发生的医疗费也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因此对于五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017年4月7日五原县第二医院医疗结算票据因没有相应病历无法核实治疗情况,同时2017年3月31日已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故对该部分医疗费请求审理法院核实,2017年6月2日五原县第二医院医疗结算票据因病历诊断与实际伤情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剔除20%非交通事故外伤、疾病治疗费用。对于交通费我公司仅认可原告因受伤入院出院鉴定伤残往返共计四次产生的交通费,其余额外支出的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包车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如是转院情况有急救车使用,包车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土地承包证,且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患有脑梗后遗症、心脏病等既往史病症,不宜从事大量体力劳动,故对该部分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同意电动车按照500元赔付。因单方鉴定,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五原县第二医院住院1天,虽然住院票据上显示的是住院8天,从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7日,但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天,且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已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故认可原告在五原县第二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用2843.96元;后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用16916.09元,后原告又在五原县第二医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8816.73元。原告在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30元。被告辩称”五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腰椎骨折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2017年6月2日五原县第二医院医疗结算票据因病历、诊断与实际伤情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在五原县第二医院治疗期间,根据病历显示”CT示T12/L1骨折”及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诊断:”胸、腰椎骨折”,可以认定原告胸、腰椎骨折都是在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治疗非交通事故外伤、疾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9006.78元;二、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请求营养费6300元,因原告在五原县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诊断及病历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期间(17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营养费为17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56天,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被告辩称”五原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护理费6697元,因原告实际住院56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6.36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06.36×56天=5956.16元,被告辩称”只认可巴彦淖尔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误工费3024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法律虽然规定年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规定年满60周岁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主要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能否主张误工费关键要看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即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能否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来源,现实生活中,很多人60周岁以上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实际工作、务工和劳作,特别是一些农村老人,仍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维持生活来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治疗和伤残必然实际导致其收入减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收入来源,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原告患有脑梗后遗证等病症,并不代表原告就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288天,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8年1月29日),故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4.93元×288天=30219.84元;三、关于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意见”段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39570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鉴定意见是2018年1月30日出具,原告已满69周岁不满70周岁,被告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975元×11年×10%=36272.5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四、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264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司机证明往返塔尔湖到临河支出交通费600元,因其不是正式发票,也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检查治疗、鉴定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居住在五原县塔尔湖镇胜丰村,在巴彦淖尔市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综合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四、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且鉴定意见本院已采信,故鉴定费应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五、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250元,并且提供三张维修收据、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票据都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因被告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同意电动车损失按照500元赔付,故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经核算,原告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90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5956.16元、误工费30219.84元、残疾赔偿金3627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14055.28元,被告五源公司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李进宝给付原告1000元。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进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内蒙古五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段玉荣、宋继文,被告李进宝、被告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宇,被告五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荣、宋继文,被告李进宝,被告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宇,被告五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进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不承担责任。李进宝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项下医疗费1万元;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7248.5元;财产项下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7748.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6306.78元,应由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段某某的各项损失114055.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7748.5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6306.78元,仍应由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14055.28元,核减五源公司已垫付的3000元及被告李进宝已垫付的1000元,再付原告11005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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