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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旭彬与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旭彬,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简称联强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国丰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旭彬与被告联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旭彬与被告联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5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2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8日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原告为铸造工。2003年12月9日11时,原告在工作时被铁水烫伤,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26%II度、III度全身散在铁水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常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承诺给付,但一直拖延至今。原告特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强公司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给付原告段旭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3933.67元月×16.5个月=64905元;二、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没有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主张没有依据;三、本案中是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此不存在赔偿金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段旭彬与被告联强公司2002年6月8日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并从2002年6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历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被告联强公司在2004年之前未给原告段旭彬办理工伤保险。
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和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期限为16.5个月,计算工资标准为3933.67元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933.67元月×16.5个月=64905元(取整数)。
三、原告段旭彬2003年12月9日入住唐山工人医院,2004年7月21日出院,主要诊断为“26%II度、III度全身散在铁水烫伤”。原告段旭彬主张上述伤害系工伤,但其并未取得社保局工伤认定机构的工伤认定,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被告联强公司未就以上原告伤害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段旭彬主张自己上述伤害为工伤,最低可评为七级伤残,原告段旭彬根据七级伤残计算要求被告联强公司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25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原告段旭彬就其所诉于2018年9月1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该日送达给原告段旭彬。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联强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之后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段旭彬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实际上是通过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方式送达至被告联强公司的,故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段旭彬主张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补偿年限及金额并无异议,故被告应予给付。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段旭彬主张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系2003年12月9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30日、职工方一年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原告段旭彬应当在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8日一年期限内及时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对工伤认定部门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当中不能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待遇纠纷案件的前提,故此告知原告段旭彬就工伤待遇损失,应当先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而取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本案对其工伤待遇无法做出处理。三、原告段旭彬所提出的系工伤待遇赔偿,本案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的劳动争议纠纷,并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对原告段旭彬所主张的工伤不作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段旭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唐山联强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书记员: 董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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