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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晚莲、张嘉琪等与赵佳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晚莲。
  原告:张嘉琪。
  原告:张宇峰。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佳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平。
  原告段晚莲、张嘉琪、张宇峰与被告赵佳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诉讼中,根据原告段晚莲、张嘉琪、张宇峰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追加赵伟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晚莲、张嘉琪、张宇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赵佳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被告赵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晚莲、张嘉琪、张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迁出户口的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40,812.50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5日,二被告作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卖售人与买受人原告就买卖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被告逾期迁出该房屋内户口的,每逾期一日,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为止。但被告赵佳卿户口一直未能迁出。2016年8月8日,原告作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卖售人与案外人杨某某、林某某买卖系争房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案外人杨某某、林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该房屋产证。2017年2月23日,该房屋已交付案外人。但案外人杨某某、林某某一直扣押购房尾款20,000元不予支付,理由是要求被告赵佳卿将户口自该房屋内迁出。案外人杨某某、林某某诉至闵行法院(2018)沪0112民初24849号案件,该案调解结案,原告因被告赵佳卿延迟迁出户口,导致赔偿案外人杨某某、林某某40,812.50元,其中包含减半诉讼费812.50元。被告赵佳卿迟迟未将其户口迁出违反了合同义务,且造成原告履约违约,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佳卿辩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其对合同条款并不知情。关于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时明知第一被告的户口没有地方迁,故多年来从未要求过第一被告迁出户口,后因原告欲出售系争房屋给案外人,与第一被告联系要求迁出户口,第一被告也尽快配合将户口迁至公共户。现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的损失向第一被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公平。故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伟平辩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曾经就户口问题进行协商,二被告表示户口没有地方迁,原告签订合同时也表示其不需要迁户进来。系争房屋现在的权利人也是外地户口,户口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对房屋的权利。如原告认某其出售系争房屋时第一被告的户口问题会影响其与案外人的买卖关系,应当先处理完与被告的户口问题,再行出售房屋。此外,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迁户口时,被告也积极配合将户口迁出。被告本身并无过错,现原告将其对案外人的赔偿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也有失公平。故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三原告(买受人、乙方)与二被告(卖售人、甲方)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1255)。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68万元。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该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的5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若在前述期限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6年8月,三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某某、林某某。2017年12月,案外人杨某某、林某某作为原告向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调解字号:(2017)沪0112诉前调11255号,案号:(2018)沪0112民初24849号)。2018年9月12日,该案经调解结案,三原告自愿给付案外人杨某某、林某某迟延迁出户口违约金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12.50元。
  审理中,三原告诉称,购买系争房屋时,因没有户口需要迁入,故也没有向被告要求迁出户口及主张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后因原告出售系争房屋给案外人,而案外人认某系争房屋内存在户口属于买卖上的瑕疵,坚决要求户口迁出。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赵佳卿要求其户口尽快迁出。2017年12月,(2018)沪0112民初24849号案诉前调解时,法院也联系被告赵佳卿到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进行协商。
  2018年5月10日,被告赵佳卿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户籍摘抄信息、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某,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赵佳卿的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18年5月10日才迁出,该行为违反了房屋买卖合同关于逾期迁出户口的约定,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购买系争房屋时,因没有户口需要迁入,故也没有向二被告要求迁出户口及主张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2016年8月,因原告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而案外人坚决要求户口迁出,为此,原告联系被告赵佳卿要求其户口尽快迁出。后,被告赵佳卿将户口迁出。虽然原告关于赵佳卿逾期迁出户口的问题赔偿了案外人,但其赔偿给案外人的违约金的依据是其与案外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迁出户口的约定,二被告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依据该约定不能约束二被告。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二被告逾期迁出户口确实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客观上也因此向案外人作了赔偿,结合本案中原告催促被告迁出户口的时间、被告实际迁出户口的日期、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原告出售给案外人的合同价款及赔偿金额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佳卿、赵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晚莲、张嘉琪、张宇峰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16元,由被告赵佳卿、赵伟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端

书记员: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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