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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杉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段杉杉
段国红
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
牛赛苗(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
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杉杉。
委托代理人段国红。
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北留镇。
代表人王晓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赛苗,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东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庚,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段杉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留公司)、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杉杉的委托代理人段国红、郝剑与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赛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4年6月30日,王江路驾驶晋E23538(晋5993挂)号重型半挂车由晋城至阳城方向行驶,撞开中央护栏,冲向对向车道,与贾文兵驾驶的晋EB5181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娥娥死亡、贾文兵、白敏芳、贾雅帆、原告段杉杉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江路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杉杉受伤后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骶骨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出皮肤擦伤。之后又转入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60天。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15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江路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的晋E23538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晋E5993仅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文兵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6000元。
本院认为:王江路疲劳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王娥娥死亡,原告段杉杉、贾文兵、白敏芳、贾雅帆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江路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杉杉无责任。王江路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的晋E23538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晋E5993仅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杉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9元,赔偿原告段杉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0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杉杉60531元。另有131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5000元,可折抵赔偿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杉杉经济损失六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段杉杉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已支付一万五千万元)。
三、驳回原告段杉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江路疲劳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王娥娥死亡,原告段杉杉、贾文兵、白敏芳、贾雅帆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江路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杉杉无责任。王江路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的晋E23538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晋E5993仅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人保财险北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杉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9元,赔偿原告段杉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0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杉杉60531元。另有1313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5000元,可折抵赔偿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北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杉杉经济损失六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段杉杉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已支付一万五千万元)。
三、驳回原告段杉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谭胜
审判员:范雷胜
审判员:刘飞峰

书记员:冯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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