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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孟晓暄等与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段某,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蔚县,系死者之妻。
原告:孟晓暄,女,201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蔚县(未到庭),系死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段某,系孟晓暄母亲。
原告:李桂仓,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蔚县,系死者之父。
原告:袁玉平,女,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蔚县,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宣化区(未到庭)。
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万春,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宣化区。
被告:马建军,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怀安县(未到庭)。
被告:高岩,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号(未到庭)。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段某园、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诉被告李星、李万春、马建军、高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段某园、李桂仓、袁玉平及段某园、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李万春及李星的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马建军、高岩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8017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时48分,被告李星醉酒后驾冀G×××××7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肖云翔、孟宪飞),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准备左转弯的被告马建军驾驶晋B×××××6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肖云翔当场死亡,李星、孟宪飞受伤,孟宪飞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云翔、孟宪飞无事故责任。被告马建军驾驶晋B×××××6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岩,并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死者孟宪飞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车辆和驾驶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同时事故车辆有安全隐患,属于三者免赔范围,以上免赔情形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如法院判决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在庭审质证时一起发表。
被告李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被告李星和受害人是同事和朋友关系,本案的乘车性质为好意同乘或好意达乘;本案的半挂车司机及李星包括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应属于混合过错。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待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
被告李万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是李星的父亲,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是李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岩、马建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建军系高岩雇佣的司机,马建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岩的车辆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高岩赔偿的损失,应由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他意见庭审质证时具体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晋B×××××6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岩,
原段某园、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死者孟宪飞)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59206.6元(原告方主张医疗费59206.6元,证据:阳原县医院票据4张,大同322医院票据2张,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应提供诊断证明。本院认为,死者抢救必然花费医疗费,且费用有票据证实,被告方主张核减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方主张营养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800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960元,8天每天120元,证据:陪护协议1份。被告对护理费不认可,认为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同时不存在护理的情形,住院费中有护理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故支持原告方护理费800元)。
5、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证据: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死亡证明。被告对社区居住证明不认可,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应提供村委会、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三份租房协议是一起写的,无法证实实际居住情况。同时也未提供受害人相关收入证明,不认可其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二个死者的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符合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标准,故支持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
6、丧葬费2849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42元(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4周岁14年,按城镇标准计算。父亲患有肺癌,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证据:女儿户口本,死者妻子户口本原件,李桂仓户口本原件及蔚县医院和北京友谊医院的证明及子女关系证明。被告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女儿的户口户号不一致,无法证明抚养关系。认为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李桂仓与袁玉平与受害人的关系不认可,患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李桂仓未提供治疗记录。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死者女儿孟晓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即:19106×14年/2人=133742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死者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按6人15天,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被告同意3人5天,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人6天,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共3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320元,尸体运输3000元,车票27张。被告尸体运输3000元丧葬费中已包括,其他不能证明支出,认可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高岩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次在责任,故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星辩称其系好意同乘或好意达乘,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意见,应予采信。本次事故中,二个死者和被告李星共同喝酒后,由李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认为被告李星应承担40%的责任,其他二死者各负30%的责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段某、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的损失共计821462.6元(另案原告肖庆英、杜建梅的损失共计627473.5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46401元。另案原告李星损失共计175173.5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3555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724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故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段某、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6445元,在残疾死亡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段某、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56351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的剩余损失758666.6元,由于被告高岩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段某、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227600元,原告方剩余损失531066.6元,由被告李星按40%的责任赔偿212426.6元。因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李星,故被告李万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军系被告高岩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段某、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62796元,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段某、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227600元,二项合计290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星赔偿原告段某、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212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93元,原告段某、孟晓暄、李桂仓、袁玉平负担1213.93元,被告高岩负担2828元,被告李星负担2243元,保全费1010元,被告高岩负担303元,被告李星负担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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