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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曾某1、曾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昌(特别授权代理),男,系曾某2的丈夫,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段某与被告曾某1、曾某2、曾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涛、被告曾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凯、被告曾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昌、被告曾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上墩9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段某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曾某1、曾某2、曾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段某与被继承人张冬香系母女关系,曾某1与张冬香系夫妻关系,曾某1与张冬香婚后育有一女曾某2、一子曾某3。张冬香于2009年去世,生前与曾某1共有涉案房屋,该房屋的50%是被继承人张冬香的遗产,张冬香生前未立遗嘱。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冬香所留遗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段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1辩称,张冬香生前留有遗嘱,我是按照张冬香的意愿行使权利,没有违背张冬香的意愿,望法院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2辩称,我母亲张冬香生前的意愿是将涉案房屋留给我和我弟弟曾某3,段某在我母亲张冬香生前一直住在我们家,由我们赡养,未提过要继承涉案房屋。
被告曾某3辩称,段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的张冬香的死亡时间有误,说明其对张冬香根本不关心,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曾某1与张冬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曾某2、一子曾某3。2011年3月30日张冬香死亡,段某系张冬香的母亲,张冬香的父亲张德艮于1991年死亡。
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上墩90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曾某1、张冬香,房屋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岸200306761,核准登记日期:2003年9月23日;2003年10月1日,上述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岸国用私(2003)第109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曾某1、张冬香。
审理中,段某提交了《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商务区新六期房屋调查一户一表》打印件1份及房屋现状照片打印件2张,称涉案房屋实际层数为三层半,实际面积为316.88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118.69平方米,无证面积198.19平方米,上述房屋的50%份额是被继承人张冬香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段某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就此,本院向段某释明,其已缴纳的诉讼费不含涉案房屋无证面积,要求其补交,但段某未予缴纳。
经本院向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查询,涉案房屋尚未签订拆迁协议。
审理中,曾某1称张冬香留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申请证人曾某4出庭。证人曾某4陈述:我是曾某1的叔叔,张冬香是我的侄媳。2009年元月上旬,张冬香因车祸骨折住院,我到医院探望,当时她们家因修建武合铁路可能会拆迁,张冬香明确表示如果拆迁,所有财产都留给儿子、姑娘。2010年11月,张冬香病重,我再到医院探望,曾某1对张冬香说“你放心,财产我会按照你的意愿留给儿子和姑娘的,母亲我们会赡养的。”张冬香两手抓住儿子、姑娘点头同意。当时张冬香已经不能说话和走路了,随后就再也没有清醒过来。
段某认为证人曾某4与曾某1是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关于2009年元月的口头遗嘱,当时不属于危急情况,即便属于危急情况,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张冬香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010年12月张冬香因脑溢血入院,整个住院期间均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没有关于财产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并向本院提交了张冬香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的病例。另外,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只有一名证人,本案口头遗嘱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以上事实,有段某、曾某1、曾某2、曾某3的居民身份证、张冬香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曾某1的户籍信息、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庄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段某的居民户口簿、《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商务区新六期房屋调查一户一表、房屋照片、住院病例、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上墩90号房屋,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产权人为曾某1、张冬香,该房屋属曾某1、张冬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张冬香于2011年3月30日死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曾某1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属张冬香的遗产发生继承。对涉案房屋的无证面积部分,本院向段某释明,其已缴纳的诉讼费不含涉案房屋无证面积,要求其补交,但段某未予缴纳,故对于段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无证面积部分,本院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审理中,曾某1申请证人出庭并陈述被继承人张冬香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证人陈述的张冬香所立口头遗嘱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被继承人张冬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张冬香于2011年3月30日死亡,张冬香的父亲已于1991年死亡,被继承人张冬香的丈夫曾某1、女儿曾某2、儿子曾某3、母亲段某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曾某1、张冬香名下位于武汉市上墩90号房屋(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由曾某1享有并继承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1/2+1/2÷4)、曾某2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1/2÷4)、曾某3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1/2÷4)、段某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1/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曾某1及被继承人张冬香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上墩90号房屋(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岸200306761,国有土地使用证:岸国用私(2003)第1098号),由原告段某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曾某1享有并继承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曾某2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曾某3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2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935元、被告曾某1负担9,677元、被告曾某2负担1,935元、被告曾某3负担1,935元。因原告段某已预交此款,故被告曾某1、曾某2、曾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所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萍
人民陪审员 朱甜
人民陪审员 李梦莹

书记员: 杨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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