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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王某、宜某县惠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会军,铜川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宜某县惠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宜某县惠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会军和被告王某、被告惠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陕BT0555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7KM+600M处路段时,将车辆驶入路左,与路东人行横道相碰,致该车辆乘车人原告段某、李某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段某受伤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肺炎。2016年2月19日出院。被告王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6年1月20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3日,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段某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2、段某误工期限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另查明,被告王某是陕BT055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与被告宜某县惠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租赁关系,每年向公司缴纳租赁费8500元,安全基金600元等,以惠某客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被扶养人有其女儿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铜川市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费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及驾驶证、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某的行驶证、驾驶证等、保险单、T牌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陕BT0555号出租车,单方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段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军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某与被告惠某客运公司签订的T牌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惠某客运公司拥有车辆产权和经营权,租赁给王某的为车辆使用权和营运权,双方实质属于经营性挂靠关系,被告惠某客运公司具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BT055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责任人赔偿。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其中特别约定有:每次事故免赔额约定为100元或5%,两者以高者为准,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并无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5%免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免赔的5%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惠某客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被告王某提交的原告的诊断证明都是铜川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其中护理人员和加强营养内容不一,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为打印,被告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为手写,同时,他人在医院开具患者的诊断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被告王某提交的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明确载明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其腰椎受伤的具体伤情,对原告要求两人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43天=1290元;护理费按照受诉地法院当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每人每天100元,符合相关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43天×2人=8600元。原告就其误工费提供有铜川市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费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日工资为116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16元/天×150天=17400元。被告虽然对铜川市锦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其有能力查证而没有查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880元,其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付款人为铜川市人民医院,不能证明是其另行购买,本院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35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某支公司在陕BT0555号车辆承运人责任险限额项下范围内,按照95%比例赔偿原告88896元。
二、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宜某县惠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某支公司免赔5%部分损失467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4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胜利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

书记员:周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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