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段某某
陈翔(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雍容(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
唐丽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汪良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
辩护人陈翔,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雍容,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丽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
辩护人汪良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陈翔、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唐丽君、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汪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以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在互联网上购买到的被害单位成都市晨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运营的亲朋棋牌游戏的游戏用户的账户、密码及登录认证信息,通过修改MAC地址和游戏账户所有人设置的身份证、密保认证信息等方式,登录游戏客户账户,将客户的游戏金币转移到自己的游戏账户,再销售获利,至2014年1月初,段某某一共从游戏账户中窃取游戏币9360000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45元),销赃获款195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初,段某某将一部分游戏用户的账户、密码及登录认证信息,交给被告人董某某和吴某某并让二人从账户中转移游戏币并出卖,获利后分自己一部分,至2014年1月22日,董某某、吴某某一共从游戏账户中窃取游戏币4944000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72元)销赃获款103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于2014年1月2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吴某某、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段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董某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游戏客户账户中的游戏币转移,并倒卖获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1月窃取625100000游戏币需充值人民币28413余元,但公诉机关对董某某、吴某某的指控为窃取494400000游戏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72元),应以公诉机关指控为限对三被告人确定涉案游戏币及价值,故段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326余元,属数额巨大。吴某某、董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472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
对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积极,并非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三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窃取游戏客户账户中的游戏币加以出售,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亦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段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
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三被告人所窃取的1327200000游戏币(价值人民币60326余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电脑硬盘二个、U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非法获取的游戏客户账户中的游戏币转移,并倒卖获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吴某某于2014年1月窃取625100000游戏币需充值人民币28413余元,但公诉机关对董某某、吴某某的指控为窃取494400000游戏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72元),应以公诉机关指控为限对三被告人确定涉案游戏币及价值,故段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326余元,属数额巨大。吴某某、董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472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
对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积极,并非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三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窃取游戏客户账户中的游戏币加以出售,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亦扰乱了正常的网络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段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量刑。
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三被告人所窃取的1327200000游戏币(价值人民币60326余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电脑硬盘二个、U盘一个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王沛
审判员:马佳
书记员:郝逍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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