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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朱某1、查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费某,系朱某2之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肥全村范二组027号。
  被告: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朱某1、查某某、朱某2、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被告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费某、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被继承人朱延的借款9万元,逾期利息1000元(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朱延因做工程项目认识,后朱延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朱延归还了1万元,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补写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6月2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到期后朱延并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得知朱延于同年8月21日死亡,遂涉讼。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证明朱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殷某某向朱延转账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话录音光盘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以及朱延认可借款的事实;
  4、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朱延与被告费某系夫妻的事实;
  5、原告申请证人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朱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朱延账户转账的事实。
  被告朱某1、查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系争债务并不知情,朱延目前未留下遗产。被告本身一直没有工作,孩子也在读初中,家里开销都是由公公婆婆负担,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不知道朱延生前是否有遗产,如有遗产的话,被告愿意在遗产范围内归还该笔借款,没有的话被告自身无能力偿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朱延的银行卡号,但不知道原告将钱转入该卡;对证据3中的微信号表示是朱延的,微信聊天内容、短信其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表示其不认识证人,不清楚转账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某与朱延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朱某2。被告朱某1、查某某系朱延父母。朱延于2018年8月20日死亡。2017年5月22日、6月6日、6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殷某某向朱延账号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之后朱延归还10000元。2018年6月11日,朱延向原告补写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段某某90000元(玖万圆正),2018年6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朱延,2018.6.11日,XXXXXXXXXXXXXXXXXX”。届期,朱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嗣后,因朱延死亡,无法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朱延的借贷关系有朱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朱延死亡后,四被告系朱延的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朱延的遗产后,应当在继承朱延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朱延生前的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1、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1、查某某、朱某2、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延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段某某90000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朱某1、查某某、朱某2、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秋红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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