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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未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云南省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持证驾驶张某某所有的云L*****号小型客车,载其儿子媳妇王某某和孙子吴某甲买菜后返回到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段某某家门口,王某某和吴某甲下车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自家门前道路上挪车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前方与被害人吴某甲(2018年4月7日出生)发生碰撞,致吴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送被害人到**卫生院救治,委托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鉴定意见:锦润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907号车辆技术鉴定禄公鉴(法病)字[2019]0070号鉴定书  ;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方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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