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址耿马自治县**镇**队**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沿户肯公路由户肯方向往振清线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户肯公路K9+200M 处时,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谅解书;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绪武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6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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