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191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定县猫街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定县狮山镇****路******室。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向陵园路方向行驶至陵园路与安武线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59mg/100ml(乙醇/血),其血液内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某甲、杨某、李某、宋某某的证言;4.勘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1月30日
附:1.全案卷宗叁卷;2.被告人段某某现住武定县狮山镇****路******室,联系电话150****0898;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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