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桥**;现暂住宜城市流水镇雃口水电站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豫K****B小型轿车行驶至宜城市流水镇邓林街道218省道钟襄线62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检测结果为108.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宜城市流水镇卫生院提取血样样本送检。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7.88mg/100ml。段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罗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庆武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南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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