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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乐都区交警大队于2019年6月10日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青A****号江淮牌红色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79KM+300M处,洪水镇店子村小学路段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后翻车,造成一起致被告人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178.14mg/100ml。经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20号检验报告,第632123120200000003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均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逯玉秀

检察官助理:李慧燕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乐都区**镇**村**号;

2.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体检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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