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住兰州市城关区**宿舍。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23日、9月1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0月1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段某甲与其兄段某乙在本区崆峒镇太统村张巴沟社,租赁马某某的房子做面粉、碱面、糖等食品生意。同年9月7日,崆峒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段某甲租住的房间内查获309瓶不明物品、“鹿茸丸”、“虫草养肾王”、“二度春牌男人肾宝”标签,及粉末状原料、成品药丸及生产加工设备;遂将本案移交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经查,2018年8月,被告人段某甲将粉末状原材料手工搓制成大小不一的药丸,装在白色空药瓶内,贴上“鹿茸丸”、“虫草养肾王”、“二度春软胶囊”等标签后出售。后经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现场查获的309瓶保健食品及现场查获的白色、淡黄色、褐色药粉抽样检验检测,“鹿茸丸”、“男王胶囊”、“二度春软胶囊”、“男人肾宝”、“男王胶囊”成品及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国家禁止在食品药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希森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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