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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段某某
柴彦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柴彦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段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其受雇的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田洪正街“群众厨房庆华分店”经营人刘某某、李某某夫妇宿舍内,从床侧低柜内盗走黑色皮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45080元及RADO牌女士腕表1块。2014年3月26日,段某某将赃款45000元交由丈夫陈某某,由该陈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案发后,追回赃物及赃款40000元,已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段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仅因被怀疑,而向被害人及公安机关承认其盗窃事实,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仅因被怀疑,而向被害人及公安机关承认其盗窃事实,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司成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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