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段某某在南乐县东外环路李家屯村附近打扫卫生期间,多次将被害单位南乐县**乡乡政府购买用于拆迁的围挡和方钢等物品盗走。至案发当日,段某某共盗窃围挡67块、方钢38根。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578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依法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月22日南乐县将围挡和方钢发还南乐县**乡**村村委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搜查笔录:扣押、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毛红侠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乐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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