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海洋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瑞龙
原告段海洋诉被告房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玉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张子华,被告房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许,原告段海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丰宁外沟门乡外沟门村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被告房瑞龙停在路边未注册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多伦县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599.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视神经损伤(完全失明),颅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眼眶骨折,脑脊液鼻漏,多发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36658.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x100.00元/天=2400.00元;营养费24天x20.00元/天=480.00元;护理费24天x100.00元=2400.00元;误工费92天x100.00元=9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00元x20年x34%=69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年x8248.00元/2x34%=2103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x34%=17000.00元;鉴定费4559.39元;财产损失4000.00元;车宿费3000.00元,合计175594.19元,主张首先由交强险部分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38078.26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段海洋右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498.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多伦县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病情证明书、段鑫壵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六医院门诊病历、赵鹏的证明、白雪东的证明、门诊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海洋因与被告庞瑞龙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段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房瑞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房瑞龙的车辆未注册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比例分担。
原告段海洋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4306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每天50元计算,计1200.00元。3、营养费480.00元、护理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69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2.40元、精神抚慰金17000.00元、鉴定费37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0元,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每天42.22元,计3884.24元,综上,原告段海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3078.43元。首先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69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2.40元、精神抚慰金1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3884.24元,计124581.44元中的120000.00元。不足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剩余4581.44元,医疗费330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480.00元,计39328.43元的30%,计11798.53元。鉴定费37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房瑞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1798.53元。被告房瑞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98.18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海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31798.53元,扣除被告房瑞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498.18元,还应赔偿原告段海洋128300.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50.00元,保全支出费300.00元,计3150.00元,由原告承担2205.00元,由被告承担9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玉娟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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