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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起诉书_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5********,苗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村**组003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30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从**镇**村**组河边驾驶机动船到**镇**村,使用船载式电鱼机在**镇**村河段来回实施电鱼捕捞作业。凌晨5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镇**村**码头靠岸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各类渔获物共计20.3千克。经麻阳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专门技术人员认定:被告人段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所用的工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及农业部有关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书。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购买了20000尾鱼苗(价值4500元人民币),在麻阳县兰里镇兰里社区码头进行增值放流,对其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蒋某某、成某某、黄某某、段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4.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法的认定意见、非法捕捞水产品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电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翔

检察官助理:彭小龙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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