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1,女,193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系段某1之女),女,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1,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余某2,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余某3,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邱某某,女,194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昆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汤锡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
第三人:蓝1,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云莲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王某某,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云莲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蓝某2,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昆山花园路XXX号8室。
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1(系王某某的丈夫、蓝某2的侄子)。
原告段某1与被告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物业公司)、蓝1、王某某、蓝某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沈锡清,被告余某1、余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暨被告余某3、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秋、任怡,第三人蓝1暨第三人王某某、蓝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将物品搬离上海市昆山花园路XXX号二层小间(以下简称系争小间),停止对段某1使用该系争小间的妨碍;2、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段某1承租上海市昆山花园路XXX号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该公房租用凭证载明段某1对系争小间享有使用权。上海市昆山花园路XXX号后二层搭建房的承租人系邱某某的丈夫即余某1、余某2、余某3的父亲余4,该公房租用凭证上未载明其对系争小间享有使用权。自2008年以来,余4与段某1为系争小间的使用权问题一直存在纠纷,经多次调解均无效。2014年余4去世后,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用杂物占用系争小间,造成段某1对系争小间使用上的不便,严重影响了段某1的生活。经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的多次协调,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仍拒绝将杂物搬离系争小间。段某1认为,段某1对系争小间享有使用权,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没有使用权,其占用系争小间侵害了段某1对系争小间的使用权,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辩称:不同意段某1的诉讼请求。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与后二层搭建房原为一张租赁凭证下的租赁房屋,公用租赁部位即系争小间。后分户独立租赁,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与后二层搭建房分别发放了租赁凭证,系争小间应为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与后二层搭建房公用的部位。邱某某的丈夫即余某1、余某2、余某3的父亲余4出资取得后二层搭建房承租权时,上家就将系争小间和二层搭建房一起交给余4使用。余4现已去世,段某1无权阻止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使用系争小间。段某1在系争小间搭建淋浴房,损害了其他几户的权利,导致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只能在后二层搭建房内搭建卫生间,但不代表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放弃了对系争小间的使用权。为合理使用系争小间,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同意清理系争小间。
第三人兴城物业公司述称:系争小间的争议涉及段某1家庭内部分户独立租赁,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与后二层搭建房原为一张租赁凭证下的租赁房屋,系争小间为公用租赁部位。后分户独立租赁,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与后二层搭建房分别发放了租赁凭证,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由段某1的父亲段某3承租,后二层搭建房由段某1的弟媳刘某某承租,分户独立租赁时,两户人家均未对系争小间的使用明确过意见。当时房管所领导对系争小间的使用有过批示,即允许分户的租赁户使用系争小间,分户独立租赁后刘某某也未放弃对系争小间的使用权。系争小间本来应由二层8室、二层9室、二层10室及后二层搭建房四户公用,现二层9室租户去了国外,此处已没有户口,二层9室已由物业公司作为报空屋处理,终止了租赁关系,故系争小间应由二层8室、二层10室及二层搭建房三户公用。二层8室、二层9室均未领取过租赁凭证。系争小间原为灶间,后因安装煤气,该处改为卫生间使用,但物业公司内册仍将此部位登记为灶间。所有租户均应有公用部位可使用,且均应分摊公用部位的租金,后二层搭建房租户未分摊公用部位的租金系兴城物业公司工作疏漏所致,兴城物业公司可重新核定公用部位的租金分摊。后二层搭建房的租赁凭证上公用部位应补注记系争小间,兴城物业公司同意给后二层搭建房换发新证。对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蓝1、王某某、蓝某2述称:系争小间系二层8室、二层9室、二层10室三户的公用部位,后二层搭建房租户无权使用系争小间,应将物品从系争小间搬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昆山花园路XXX号二层10室大间(使用面积27.7平方米)、二层10室小间(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后二层搭建房(原称二层后间,使用面积13平方米)原为段某1的父亲段某3名下的租赁公房,系争小间为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后二层搭建房及二层8室、二层9室前间公用的租赁部位。1981年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后二层搭建房分户独立租赁,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仍由段某3租赁,后二层搭建房由段某1的弟媳刘某某租赁。段某3的租赁凭证记载公用租赁部位为系争小间,刘某某的租用凭证上未载明公用租赁部位。
1982年10月,段某1的弟弟段某2即刘某某的丈夫所在单位分房后,后二层搭建房分配给了案外人潘某某。1994年10月,潘某某单位分房后,该房屋分配给了案外人俞某某。潘某某的《住房调配单》原住房屋情况设备一栏记载为“煤卫合”,潘某某的《退房单》公用部位一栏记载为“卫生间”。俞某某的《住房调配单》新配房屋情况设备一栏记载为“煤独卫合”,俞某某的《退房单》公用部位一栏为空白,俞某某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房屋设备一栏记载为“合”。2000年6月,段某3去世后,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租赁户名变更为段某1。2003年8月,俞某某将后二层搭建房承租权转让给了邱某某的丈夫即余某1、余某2、余某3的父亲余4。段某3在世时在系争小间内安装了抽水马桶,搭建了淋浴房,俞某某入住后,在系争小间内安装了电动马桶。俞某某搬离时,将后二层搭建房及系争小间交给余4使用。余4去世后,后二层搭建房的租赁户名未作变更,仍登记在余4名下。后二层搭建房现空关,电动马桶被拆除,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将鸟笼等物品堆放在系争小间内。
另查明:1981年10月16日房管所《房屋管理签报》“所审核意见”一栏记载领导批示:“同意分户给刘某某,灶间仍公用。”
二层9室前间未发放过租赁凭证。1994年7月,乍浦路房管所以该房租户全家出国、收回房屋为由,将该房屋作为报空屋处理。
二层8室承租人系蓝某3,其已去世,该房亦未发放过租赁凭证。该房现报有蓝某3的孙子蓝1等四人户口,由蓝某3的儿子蓝某2居住。
审理中,段某1称:系争小间一开始就是作为卫生间使用,厨房间均设在各户的独用部位内。
本院认为:根据查实,分户独立租赁前,系争小间就是由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后二层搭建房的租户和二层8室、二层9室前间租户公用的部位。虽然分户独立租赁后发放的后二层搭建房租赁凭证上没有将系争小间记载为公用部位,但鉴于分户独立租赁后,后二层搭建房的承租人刘某某与分户独立租赁前的原承租人段某3系公媳,存在家庭成员的特殊关系,按一般常理,段某3也不会拒绝刘某某使用系争小间。余4购得后二层搭建房后,其上家俞某某已在系争小间内安装了电动马桶,并交由余4使用,可见,俞某某也认为其对系争小间有使用的权利。分户独立租赁时,房管所审批同意后二层搭建房分户给刘某某租赁,并明确灶间仍公用,审理中段某1也称系争小间一直是作为卫生间使用,厨房间均设在各家独用部位,现兴城物业公司称房管所《房屋管理签报》中所涉灶间指的就是系争小间,应是可信的。房管所内部审批明确,分户独立租赁后,系争小间仍为公用,兴城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也承认后二层搭建房租赁凭证上没有将系争小间记载为公用部位系工作上的疏漏,存在瑕疵。鉴于后二层搭建房没有独用的卫生间,且分户独立租赁前就是和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以及二层8室、二层9室前间公用系争小间,兴城物业公司也确认系争小间应为二层10室大间、二层10室小间、后二层搭建房以及二层8室的公用部位(二层9室前间已作为报空房处理),故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应享有使用系争小间的权利。
系争小间系作为卫生间使用,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将与卫生间使用功能无关的物品堆放于系争小间,对段某1使用系争小间构成妨碍,故其应将该些物品清理并搬离系争小间。段某1与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以及二层8室租户之间如就系争小间的租金分摊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排除对原告段某1使用上海市昆山花园路XXX号二层小间的妨害,将与卫生间使用功能无关的物品搬离上述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1、余某2、余某3、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郑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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