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洪艳,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良,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付桂伶,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段洪艳与被告郭学良、付桂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芳和被告郭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桂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6时25分许,郭学良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厂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厂通路10KV521涧桥西路干线005号电杆北4.4米处时,与沿谭台村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段洪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洪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学良负全部责任,段洪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大厂××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医疗费共计31727.9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法大(2017)医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洪艳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其开颅后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被鉴定人段洪艳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考虑60-9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4050元。
另查明,原告段洪艳于1972年3月17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原种厂上班,月平均工资2833元,自事故发生当日起工资处于停发状态。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护工费2100元;出院后由其丈夫韩建柱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韩建柱系三河市尚果大蔬超市货车司机。原告段洪艳育有一子韩俊,韩俊于2003年2月3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居民。
再查明,被告郭学良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付桂伶,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学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大厂××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票据,大厂××自治县原种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三河市尚果大蔬超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购车收据,郭学良驾驶证复印件,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洪艳受伤、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郭学良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7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4天,维护24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833元,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61天,维护24647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19天由护工进行护理,护工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由原告丈夫韩建柱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照韩建柱月工资5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因其未提交相关工资纳税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57784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维护11240.18元(57784元÷365天×71天),护理费共维护13340.18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31%,残疾赔偿金维护68516.20元(11051元×20年×31%);被扶养人韩俊系未成年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韩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4.26元(9023元×4年×31%÷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失虽未进行鉴定评估,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酌定维护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维护1500元;鉴定费4050元,予以维护;上述合计164975.62元。被告郭学良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是从被告付桂伶处签订合同购买所得,虽然车辆行驶证上是付桂伶的名字,但实际所有人是郭学良,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车辆购买合同,故对于被告郭学良提出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桂伶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辆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付桂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郭学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郭学良、付桂伶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47元,护理费13340.18元,伤残赔偿金5491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20500元。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郭学良驾驶的付桂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则被告付桂伶对原告损害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付桂伶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学良作为实际侵权人具有更大的过错,故被告郭学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医疗费217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3597.64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44475.62元,由被告付桂伶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13342.69元,由被告郭学良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1132.93元,因被告郭学良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段洪艳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赔偿6132.93元(31132.93元-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学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洪艳120500元,被告付桂伶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汇入段洪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芳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5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桂伶赔偿原告段洪艳超出交强险损失13342.69元。此款汇入段洪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芳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5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学良赔偿原告段洪艳超出交强险损失6132.93元。此款汇入段洪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芳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5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郭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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