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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曹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大严备镇人。
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桥头镇人。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桥头镇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曹某某、何某某、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冀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原告段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晋K×××二轮摩托车,从寿阳县白家庄到米家庄,行至G307线489KM+950M处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晋A××L奇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刘海录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和被告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录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住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急救过程中,被告曹某某支付门诊费409元,原告被诊断为趾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右足第3趾残端短缩缝合术,原告在住院22天后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共花费住院医药费3346.56元,其中被告曹某某支付3046.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段海霞护理。原告出院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16)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三趾缺如,构成十级伤残。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药费3346.56元、护理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9836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56398.56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垫付的3046.56元后为53352元。原告要求其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营养费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60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认可300元;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和其女儿段海霞均为农村居民。晋A××L奇瑞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该车辆由被告何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马某某购买。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晋A××L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晋A××L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段某某和段海霞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病历、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搭载刘海录,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由被告何某某实际所有的晋A××L奇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和乘车人刘海录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段某某和被告曹某某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海录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和乘车人刘海录二人受伤,因晋A××L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晋A××L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段某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曹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晋A××L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登记所有人虽然为被告马某某,但在发生事故时,被告马某某已将该车辆出售与被告何某某,并已实际交付,被告马某某对该车辆不具有掌控权,因此,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段海霞护理,因段海霞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费用本院以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认可的3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3755.56元;2.护理费为114元×22天=2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1100元;4.营养费酌情赔偿30元×22天=660元;5.误工费为114元×174天=19836元;6.残疾赔偿金为9454元×20年×10%=18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8.鉴定费为1800元;9.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10.摩托车损失酌情赔偿300元,上述第1、3、4项共计5515.56元,此款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晋A××L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上述第2、5、6、7、8、9项共计4835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晋A××L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800元;上述第10项摩托车损失3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晋A××L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3、4、项剩余的4415.56元和上述第2、5、6、7、8、9、项剩余的6552元共计10967.5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曹某某和何某某共同赔偿5483.7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曹某某已付的3455.56元应予以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43200元。
二、被告曹某某和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2028.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04元,被告曹某某和何某某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贤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卿 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

书记员:王建新 (校对人: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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