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金刚。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贵平,上海市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燕。
委托代理人顾仲,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恒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施卫秀。
委托代理人赵月琴。
第三人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波。
委托代理人许晓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恒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环境发展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被告杨浦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贵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沈燕、顾仲,第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月琴,第三人杨浦环境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杨浦人社认2017字第1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段某某受伤经过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作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系恒业公司派遣至杨浦环境发展公司工作的员工。2017年9月5日晚上为搬马路边店面装修的垃圾时与同事李学军发生争执,之后即随工友将垃圾运走。第二天上午11点,原告到工作场所报道时,向领导说明有关情况,领导叫李学军过来询问情况,在询问过程中,李学军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与李学军发生争执完全是因为工作原因,并没有私人恩怨,故被告不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视频,证明事件发生过程,事件发生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于2017年10月20日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以及2017年10月21日对李学军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原告与李学军是为工作原因而发生争吵;3、2017年9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当天报警110没有处理;4、2018年3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第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5、上海市杨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927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不诚信不支持原告工伤;6、网上截屏,证明原告的情况应属于工伤。
被告杨浦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恒业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李学军是在2018年9月5日晚上为工作原因发生争吵,第二天原告带妻子至工作场所又与李学军发生争执,数天后原告查出受伤。被告认为原告2018年9月6日完全是为了私人恩怨吵架,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是处理双方矛盾不恰当,故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职权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程序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事实及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劳务派遣合同、劳动派遣协议书、病历、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档案机读材料、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清册,证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杨浦人社受2017第1173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第三人恒业公司;3、原告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视频证据简述,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2017年9月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据材料;4、《情况说明》、《谈话记录》、考勤单,证明第三人恒业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不认可段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据材料。5、《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杨浦人社认调2017字第1173号及EMS寄件单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第三人恒业公司和段某某发出调查通知;6、段某某2017年12月20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查劼2017年12月20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赵勇2017年12月20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恒业公司调查核实2017年9月6日事故的相关情况;7、《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杨浦人社中2017字第117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中止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恒业公司;8、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作出中止决定的理由以及法院对于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更改文书送达地址;9、《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杨浦人社恢2017字第1173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杨浦人社认调2017字第1173-1号及EMS寄件单据,证明被告恢复原告工伤认定的审理,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恒业公司,并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调查书;10、原告2018年10月31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被告恢复审理后,向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11、被诉决定、送达回证及介绍信、EMS寄件单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结论,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恒业公司。
适用法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恒业公司述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浦环境发展公司述称: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考勤记录表示不清楚,对赵勇、查劼所作的调查记录不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两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收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恒业公司派遣至第三人杨浦环境发展公司工作的员工,工作范围是马路上的清道保洁工。2017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学军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6-9后肋骨折。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因所涉及事故在司法部门处理尚未结束,故于2017年12月27日中止审理,直至中止原因消除,于2018年10月23日恢复审理。被告经调查,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恒业公司。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诉讼,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与李学军在争吵过程中,李学军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与同事产生矛盾,未能选择正确的方式予以处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最终确认李学军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中止审理、恢复审理、调查询问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以履行工作职责为核心要素。本案中,被告所作的调查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与同事李学军发生口角,但当天发生争执是原告就前一天晚上发生的事情与李学军理论,后在冲突中受伤。由此可见,原告所受伤害系其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工作中发生的矛盾所致,该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做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凌
人民陪审员 刘长根
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
书记员: 许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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