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兴战(武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
夏永刚
郑丽娟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战,武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地址:陕西省武某县县城。机构代码:68156185-7。
负责人张卿,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战,武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武某县普集镇后稷东路。机构代码:74861137-0。
负责人张颖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永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翟芳,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未起诉吴伟刚,自己仅承担主要责任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2、被告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3、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投有交强险。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4、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各一组,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43220.07元。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认为原告部分票据无姓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同意被告张某某、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质证意见外,原告有1500元的自购药品,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于原告2015年2月10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9日三张票据,因无姓名,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25天,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留陪护。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为出院后1个月留陪护。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陪护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出生年月及其陪护人员身份信息。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陪护人员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不属于户籍管理的部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年月。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对村委会证明,因户籍管理系公安部门的权限,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年月,故对村委会证明不予确认。
7、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家务农。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除公章外,还应有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务农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有农村户口就有耕地,但有耕地不能证明原告就在家务农。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8、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鉴定费为1650元及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对1600元票据予以认可,对50元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为并非正式票据,对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对鉴定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张某某、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质证意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收款收据50元,因不属于国家正规税务发票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9、交通费票据一组,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331.5元。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复诊情况后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根据住院、复诊的实际情况予以赔付。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原告前往西安票据两张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11、户口本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等级。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在为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招生宣传,故自己系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的雇员,应由雇主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辩称,自己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承担责任。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及1300元生活费,在武某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35元。
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七张及收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1535元。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21000元垫付款无异议,对武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吴伟刚的费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剩余383元予以认可,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对于吴伟刚医疗费票据152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为335元,应予以扣除。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因伤情需做手术,会影响胎儿生长,故做了人流手术。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认为已超过保险公司的限额,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合议庭合议后认为鉴定意见认为,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关系,且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建议原告行无痛人流术,故原告治疗该部分所花的费用,不予以扣除。
3、鉴定费票据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承担了鉴定费2000元。
对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自己无责任,应由有责任的人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对鉴定费认为自己公司不应承担。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当庭不予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自己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陕D1454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承担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按照责任予以承担。原告未起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吴伟刚,吴伟刚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共计为:43609.97元。原告误工费问题,虽原告未满18周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证明原告在农村务农,故原告应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18天,误工费每天100元,共计2180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一个月卧床休息,留陪护。故原告护理期限为55天,护理费每天80元,共计44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50元,共计1250元。原告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出院后再给予30天的营养期限,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费共计11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81.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以上费用,共计:10197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4410.5元。剩余47559.97元,由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按照责任承担33292元,原告自行承担14267.97元。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元,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提出给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因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提出原告因微管人工流产产生的各项费用335元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应予以扣除。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建议原告行无痛人流术,考虑到原告受伤需要治疗,会影响胎儿的发育。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做人工流产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医疗费43609.97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81.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共计10197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4410.5元。剩余47559.97元,由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承担33292元(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已付21383元),原告段某某自行承担14267.97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447元,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承担104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吴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陕D1454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承担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按照责任予以承担。原告未起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吴伟刚,吴伟刚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共计为:43609.97元。原告误工费问题,虽原告未满18周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证明原告在农村务农,故原告应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18天,误工费每天100元,共计2180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一个月卧床休息,留陪护。故原告护理期限为55天,护理费每天80元,共计44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50元,共计1250元。原告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出院后再给予30天的营养期限,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费共计11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81.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以上费用,共计:10197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4410.5元。剩余47559.97元,由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按照责任承担33292元,原告自行承担14267.97元。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3元,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提出给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因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提出原告因微管人工流产产生的各项费用335元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应予以扣除。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建议原告行无痛人流术,考虑到原告受伤需要治疗,会影响胎儿的发育。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做人工流产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间接关系,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医疗费43609.97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81.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共计10197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4410.5元。剩余47559.97元,由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承担33292元(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已付21383元),原告段某某自行承担14267.97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447元,被告武某县鹏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承担104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许艳艳
审判员:党志锋
书记员: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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