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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刘某某、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
毕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游志成
王文千
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段某某。13102219870515331x。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xxxx。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xxxx。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27栋。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志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文千。
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县固安镇兴旺街汇丰家园。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赵海超,公司经理。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毕某某、王文千、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刘某某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王文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30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知子营西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文千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及冀r×××××小型轿车乘车人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文千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王文千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损失还有:误工费12980元、护理费3777元、营养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9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5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毕某某、王文千、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赔偿合理损失。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书没有工作年限,没有工作起止时间,没有劳动部门备案,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财务章、没有领取人签字、仅有五个人名、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没有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误工期最高两个月,护理期同意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诊断证明书是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虽然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是6月30日出院记录没有注明需要营养。伙补同意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被扶养生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2000元。
被告毕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毕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每天80元。营养费已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赔偿。护理期60日内,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同意支付20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意承担事故当天300元。段某某合同书、工资表有疑问,仅提供段某某合同书与营业执照,工资表规范程度有疑问、工资停发证明,仅有5个人。对于误工费请重新审定。
被告王文千辩称:事故车辆为王文千实际所有,挂靠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按责任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32.63元,垫付款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王文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王文千各赔偿50%。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文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文千垫付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9772.63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参照出院诊断证明给付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30天,营养费为1230元。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合理、主张标准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误工费为12980元。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主张的护理期,无具体医嘱建议期限,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为1533.4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含被告垫付260元在内,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9772.63元、误工费12980元、护理费1533.4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92元、残疾赔偿金26485元(18204+828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743.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55998.4元(10000+1533.4+2000+3000+26485+12980);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1372元【(58743.03-55998.4)×50%】;
三、由被告王文千赔偿原告段某某1372.3元【(58743.03-55998.4)×50%】;与垫付款10032.63元折抵后,原告段某某返还王文千8660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文千各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王文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王文千各赔偿50%。固安县星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文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文千垫付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9772.63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参照出院诊断证明给付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30天,营养费为1230元。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合理、主张标准有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误工费为12980元。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主张的护理期,无具体医嘱建议期限,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为1533.4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含被告垫付260元在内,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9772.63元、误工费12980元、护理费1533.4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92元、残疾赔偿金26485元(18204+828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743.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55998.4元(10000+1533.4+2000+3000+26485+12980);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1372元【(58743.03-55998.4)×50%】;
三、由被告王文千赔偿原告段某某1372.3元【(58743.03-55998.4)×50%】;与垫付款10032.63元折抵后,原告段某某返还王文千8660元。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文千各负担295元。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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