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玉荣
高东兴
姜海英
姜会志
原告段玉荣,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被告高东兴,男,42岁,汉族,海伦市人,干部。
被告姜海英,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姜会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干部。
原告段玉荣诉被告高东兴、姜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荣,被告姜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高东兴向原告借款59万元,被告姜海英辩称其不知情,也不是其经手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高东兴个人债务,且二被告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借贷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推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后,对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欠款金额,经庭审中双方核算,几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东兴、姜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玉荣借款780000.00元,二被告对此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高东兴向原告借款59万元,被告姜海英辩称其不知情,也不是其经手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高东兴个人债务,且二被告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借贷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推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后,对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的欠款金额,经庭审中双方核算,几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东兴、姜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玉荣借款780000.00元,二被告对此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卫安
审判员:纪伯伦
审判员:伊福贵
书记员:陈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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