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阳原县。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阳原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系陈某某孙子、段某某之子),住河北省阳原县。原告:冯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阳原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河涧渠村。法定代表人:路世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健,该矿人力资源科科长。
原告段某某、陈某某、冯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冯明忠因工死亡发生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129640.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段某某之夫、陈某某之子、冯永之父冯明忠于2014年9月到被告公司一井上班,系井下运输工。2015年3月25日冯明忠与同班带班长王平等人上早班,因身体感觉不适回到宿舍休息,到次日上早班时,王平发现冯明忠没有到岗、也没有请假。王平是煤矿的带班长,也和冯某老乡。王平一直等到下班后到冯明忠宿舍查看究竟,推门推不开的情况下,从窗户看到冯明忠躺在床上,喊他也不答应的情况下,王平通知了保卫科长,在保卫科长破门而入后,发现冯明忠已经死亡。后被告报警,经蔚县公安局南留庄刑警中队勘验现场,认为排除他杀。原告方认为冯明忠在工作单位突发疾病不治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向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自冯明忠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至蔚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3月25日冯明忠正常下班,并未提出有任何身体不适。2、2015年3月26日发现其死亡后蔚县公安局南留庄刑警支队进行了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可能,认为最大可能性为饮酒致死。且原告在原一审提到原告已向张家口市社保工伤认定机构申请了工亡认定,而张家口市社保工伤认定机构并未作出结论,也未出具工伤或工亡认定书。故此,被告认为冯明忠不属于因工死亡,不应当按照工亡标准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明忠于2014年9、10月间到被告公司一井上班,系井下运输工。2015年3月26日14时左右单位人员发现冯明忠死于煤矿的宿舍中,经蔚县公安局刑警队南留庄中队勘查排除他杀。原告认为,死者冯某在2015年3月25日上早班过程中感觉到身体不适回到宿舍休息,直到第二天下班时间点才被发现死于宿舍,其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死者冯某在2015年3月25日正常下班后回到宿舍的,并无身体不适,冯明忠死于宿舍的最大可能是饮酒致死。当时双方均未就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提请做尸检或相关鉴定。诉讼中被告未提供2015年3月25日冯明忠上、下井时间记录。
原告段某某、陈某某、冯永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发还重审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永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明忠的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其亲属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冯某在2015年3月25日上班期间感到不适,回到宿舍后于次日被发现死亡,即冯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冯某在2015年3月25日下班后自行饮酒致死,不属于因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死者2015年3月25日上、下井时间记录,无死者的尸检报告或其它相关鉴定结论,仅依据本院调取的一份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冯明忠系饮酒致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系工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是工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按工亡的标准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冯明忠工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补助金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陈某某:(56987元/年÷12个月×33个月)×(1+10%)=172385.6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33616元/年×20年=672320元,共计873199.18元。原告段某某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告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冯明忠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某、陈某某、冯永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3199.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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