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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肖明生,系段某的丈夫。代理权限:上诉、提交新证据、出庭、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4371-3。
代表人何伟。
委托代理人吴启书。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调解、签收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段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明生、聂飞,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书、徐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4日,段某与人保大悟支公司签订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仅形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2007年1月始,段某先后任人保大悟支公司鹏程分部职场经理、第三营销营业部经理等职。其间,段某的劳动报酬基本上是以手续费、佣金的形式发放。截止2012年3月15日,署名为“段某”的工号代码“517”仍然在人保大悟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单据中使用。2012年5月11日,段某到大某某信访局主张权利,要求解决其与人保大悟支公司的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问题。2013年1月10,大某某信访局在人保大悟支公司的五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关于解决段某税费减免及与人保大悟支公司劳动争议的协调会。2013年7月15日,段某又向大某某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2013年12月16日,段某向大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大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以“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12月31日,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段某于1995年进入大某某彭店乡政府工作。2006年8月25日,段某与彭店乡政府签订“辞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5日,段某缴纳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金35617.12元,并在大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4月24日,段某与人保大悟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首部用黑体字注明,“本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再从段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代理人考勤汇总表”顾名思义该汇总表是对代理人的考勤,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人寿大悟支公司对段某的考勤情况进行了奖励或者惩戒,因此,该“汇总表”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对作为“保险代理人”的段某进行了适度的管理,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再从段某提交的“佣金、手续费发放表”、“银行卡流水”来看,段某在人保大悟支公司获取报酬包含“佣金、手续费、管理津贴、奖金”,其中“佣金、手续费”是段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应获得的报酬,管理津贴是人保大悟支公司按每月100元补贴给职场经理的,奖金是因为段某团队在人保大悟支公司举行的专项活动中成绩突出而获得的奖励,从段某工资卡注明的“工资”收入来看,月收入金额从4000余元到700余元不等,不符合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工资收入每月相对固定的特征。综上,段某与人保大悟支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段某也没有在人保大悟支公司获取相对固定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仅存在约定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段某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5300元、补缴2006年1月至2013年10月社保费用39063元及要求人保大悟支公司支付职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人保大悟支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段某于2013年12月15日才向大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段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人保大悟支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了与段某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人保大悟支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段某进行了书面送达。人保大悟支公司还辩称,段某制作的《维权陈述及诉求》、《关于维护个人权益的诉求》等材料中有“2011年中国人寿大悟支公司向段某下发解除代理合同的通知,段某被迫离开中国人寿大悟支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段某知晓“被迫解除合同”的时间,段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证据规则,只有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才能构成自认,上述材料形成的时间不在诉讼过程中,因此,段某的上述陈述也不构成自认,人保大悟支公司上述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段某于2012年5月11日首次向大某某信访局主张权利,2012年5月11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3年1月10日段某又向大某某信访局主张权利,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5日段某向大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没有超过1年,其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大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段某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因此,段某申请仲裁和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间的规定,人保大悟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段某要求人保大悟支公司支付续保津贴、团队管理津贴、团队解约人员续保津贴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段某作为人保大悟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依法享有获取各项报酬的权利,而双方签订的“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均认可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2006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段某的上述诉求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段某的上述诉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04年4月24日,段某与人保大悟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限为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2006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将先前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名称变更为《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原合同及其附件中的“保险代理人”变更为“保险营销员”,双方并约定仍适用原合同条款。

本院认为,段某自愿与人保大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其所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工作,待遇由人保大悟支公司依据段某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代理手续费。该代理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合同确定。段某虽担任过分部经理,获得过奖励及相应津贴,但其书面约定的保险营销代理人身份并未发生变化,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期间对其保险代理人身份、社保费由其自行缴纳也从未提过异议。综上,双方当事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段某要求被上诉人人保大悟支公司支付业务代理相应津贴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成 审判员  胡维文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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