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
党建霞
段曲曲
段某某
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罗荣某
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段某某,男。
原告党建霞,女。
原告段曲曲,男。
原告段某某,女。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荣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丰波,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安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诉讼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诉被告罗荣某、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应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云姣、蔡明珍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毅成,被告罗荣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人保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荣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亲属段光锋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鄂D47133主车和鄂D4975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段光锋虽为农业户口,但四原告提供了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征地合同、征地补助与青苗款到户表、夏王村村委会证明及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居住地已被纳入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其责任田已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而是在城区附近工厂以务工为生,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906元×20年=458120元;2、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748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段光锋和段先汉死亡,两受害人的损失相同。因此,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55000元。由于此次事故罗荣某与段光锋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07480元-55000元=452480元,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507480元-55000元)×50%=226240元,由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28124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德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和被告罗荣某各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荣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亲属段光锋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鄂D47133主车和鄂D4975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段光锋虽为农业户口,但四原告提供了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征地合同、征地补助与青苗款到户表、夏王村村委会证明及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居住地已被纳入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其责任田已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而是在城区附近工厂以务工为生,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906元×20年=458120元;2、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748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段光锋和段先汉死亡,两受害人的损失相同。因此,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55000元。由于此次事故罗荣某与段光锋负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07480元-55000元=452480元,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507480元-55000元)×50%=226240元,由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28124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德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段某某、党建霞、段曲曲、段某某和被告罗荣某各承担900元。
审判长:吴应红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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