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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刘元红,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地址: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时全,职务经理。
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地址:五常市山河镇关和街。
法定代表人林均南,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址: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四号楼东2门。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五常市,
被告毕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陈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五常市,
被告陈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五常市,
被告毕春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陈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五常市,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毕金龙、陈芳、毕春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毕金龙、陈芳及毕春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五常市公共汽车山河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73.36元、外用药1,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3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77.6元,以上合计113,487.5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待鉴定后另行追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0月23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毕春和、毕金龙及陈芳为本案被告。2018年11月14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75.36元、外用药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3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87.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613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9402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以上合计217216.9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毕春和、毕金龙、陈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黑L×××××号大客车在山河开往东升雪谷,车行至34公里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其家属送至五常市医院,但由于伤势严重,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滑脱、腰椎峡部裂手术治疗,共计住院26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乘车人员,不是适格原告,其起诉我司要求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一种商业保险,受害人并无索赔权,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索赔权为承运人而非乘客,故原告直接起诉理赔承运人责任险赔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毕春和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5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赔偿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对于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每人责任限额。
被告毕金龙、毕春和与陈芳辩称:1、营养费6000元,我要依据;2、护理费18613元,我对26天无异议,要依据;3、误工费18000元,段某某时退休职工,是否应给误工费,我有异议,因为段某某有误工费。4、第二次手术费12000元,我需要提供病例和医学票据我们才能承认。
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山河分公司对此无意见。
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毕金龙、毕春和、陈芳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段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1,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一张、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第一时间应该向相关公安和交警部门报案,执法机关出具书面的证据材料才能确定发生案件的真实性,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原告直系亲属提供,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毕金龙、毕春和与被告陈芳认为出事之后,拿了2000元给受害者打车到五常,有收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乘坐该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证据A2,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85.03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中住院、出院记录均有记载原告为车祸外伤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峡部裂、腰椎滑脱,住院治疗26天。原告手术治疗需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至少二个月,医嘱地下活动需要戴辅助器具。
证据A3,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四张、外购小票两张、火车票六张、户口簿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107,088.33元、外用药809元、交通费877.6元。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医疗辅助器具的购买在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书中有明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也必须佩戴。外用药虽无医嘱但是购买时间和住院时间相符,并且主治功能和原告伤情相符。原告需要在外地就医其护理人员均系直系亲属交通费应给予赔偿。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五常市公共汽车山河分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城镇户口无异议,哈尔滨医科大学的病例和收据均无异议。两张五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五张外购药和器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合理性与本案对关联性都有异议,如果伤情确实需要购买这些药物和器具应该出具医院的相关主治医生的医嘱。对于六张交通费票据其中一张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伤者就医时间不符,其他无异议。对于器具照片合理性没有异议,如果需要应该在医院购买。如果医院没有应该主治医生出具医嘱允许伤者自行购买,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确认。陈芳对此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A2、证据A3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段某某伤后住院及治疗情况,且外购用药与原告段某某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段某某已于2018年8月29日出院,因此本院认为2018年9月16日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此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A4,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现证明段某某(身份证号:),2017年8月份开始来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我单位担任保洁做饭职务,2018年8月2日因坐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后,为治愈其所受伤,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特此证明。大庆高新区庆丰汽车修理厂,证明人:牟小丰,2018年9月25日。”经质证,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山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芳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无法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没有提供相应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证明伤者在该企业上班。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段某某虽已达到法定年龄退休,但是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工作年龄,段某某担任保洁做饭职务属于力所能及的工作,且有牟小丰的证言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予以采信。
证据A5,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1、段某某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60日。5、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并支付鉴定费3,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于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A6,牟小丰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段某某工作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B1,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毕春和与我司投保的保险合同。经质证,原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芳提交如下证据如下:
证据C1,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黑L×××××号客车检查费贰仟元整,乘客金玉华,2018年8月2日。”拟证明事故发生后,陈芳、毕春和、毕金龙为段某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对该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C2,营运车辆安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五常市公共汽车山河分公司,乙方毕春和,第二条: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车辆的车型:宇通,车牌号:黑L×××××,车架号:LZYTAE65C1015931,车身颜色:黄,发动机号:1611J194382。第四条:按国家政策规定,乙方承包期限定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如国家对营运车辆经营期限进行调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拟证明陈芳与毕春和是合伙承包,毕金龙是车辆的司机。经质证,原告段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毕金龙、毕春和、陈芳与五常市公共汽车山河分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信息上显示挂靠关系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C3,说明一份,主要内容:“黑L×××××车牌大客车,车主毕春和与陈芳两人合伙承包,五常客运公司山河分公司客车。毕金龙本人是我们客车顾用的司机。特此说明。毕春和,陈芳,2018年11月26日。”拟证明被告毕金龙是司机,毕春和、陈芳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段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客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
对证据C2、证据C3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营运车辆安全承包经营合同与说明能够证明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与毕春和挂靠关系,且毕春和、陈芳形成合伙关系,毕金龙是雇佣的司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下午四点二十分左右,段某某乘坐由山河开往东升雪谷黑L×××××号大客车行至34公里处时,因毕春和、陈芳雇佣的驾驶员毕金龙操作不当,紧急刹车,造成段某某受伤。原告段某某受伤后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段某某腰椎骨折、腰椎滑脱、腰椎峡部裂。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0,259.96元。2018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段某某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60日。5、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涉案车辆黑L×××××号大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400,000.00元。案涉车辆毕春和、陈芳挂靠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是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分公司。段某某伤后被告毕春和与陈芳为段某某垫付了2000元给段某某亲属金玉华。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乘坐被告毕金龙驾驶的由毕春和、陈芳合伙经营的黑L×××××号大客车由山河去往东升雪谷,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因驾驶员毕金龙操作不当进行紧急刹车造成段某某受到伤害,段某某依据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要求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毕春和、陈芳及毕金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时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时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应与毕春和、陈芳、毕金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山河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毕金龙是毕春和、陈芳雇佣的司机,且原告段某某因驾驶人毕金龙操作不当造成伤害,毕金龙应当与毕春和、陈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涉车辆LC5680号大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在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赔偿。由此,可以确定该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系保险车辆乘客受到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就涉案保险事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段某某就其所受损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并无不当,其请求应与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赔偿金标准可以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段某某的月工资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及人员进行确定。护理标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
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进行赔偿,营养费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某某交通费278.00元、残疾赔偿金49,402.80元(27,446.00/年x18年x10%)、护理费18,613.36元【(2人x26天+64天x1人)x160.46元/天】、误工费18,000.00元(3000元/月x6个月),合计86,294.1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某某医药费110,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x10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元/天),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合计130,859.96元中的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毕春和、陈芳及毕金龙连带赔偿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0,859.96元(130,859.96元-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发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00元减半收取1,586.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毕春和、陈芳及毕金龙负担4884.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君

书记员: 杨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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