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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秀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段秀某,地址: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1292928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5。
被告王某某,地址: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于福芹(系被告亲属)。

原告段秀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秀某与被告王某某同村居住,其中原告耕种的黄豆地与被告稻池地相毗邻。
2015年8月31日15时许,原告段秀某在山上放牛回来,去找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拎着猪食桶从其儿子家大门口出来,原告即上前问被告为何将稻池地的水放到黄豆地里,泡了原告的黄豆,被告称放的水没有泡到原告的黄豆。争论中,原告拽被告的衣服,欲一起到地里核实。被告用猪食桶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也用赶牛用的木棍打了被告的头部,后被王某某之子王新拉开。随后,双方各自住院治疗。原告经隆化县医院诊断:“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皮挫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4左大腿根部软组织挫伤”。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秀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段秀某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855.66元,救护车费2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计4495.66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隆化县公安局郭家屯派出所治安卷宗、诊断书、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及费用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致伤原告段秀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上述4495.66元外,还应计算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误工费855元(45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450.66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亦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应由原告赔偿,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秀某9450.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洪波

书记员:周安岩 附页: 一、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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